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成毅,男。
被告卢某某。
被告于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海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8号。
负责人李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修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毅,被告卢某某、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海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5时40分,房敏亮无证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沿石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某某持370200265163号A1A2证驾驶的鲁F×××××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刮擦,造成房敏亮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房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240.67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房某某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F×××××号车辆系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卢某某系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房某某父亲房敏亮生于1944年9月3日,母亲于时爱生于1949年4月21日,房敏亮与于时爱一生育有2个女儿,房某某儿子林郁龙生于1997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卢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于某某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房某某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4240.67元,误工费12624.37元(80.41元×157天),护理费1045.33元(80.41元×13天),住院伙食费156元(12元×13天),残疾赔偿金24740元(12370×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7.6元(7661元×12年×10%÷2人+7661元×17年×10%÷2人+7661元×3年×10%÷2人),共计6506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667.3元,共计60667.3元。超出部分4396.67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30%即1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房某某经济损失60667.3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给原告房某某经济损失1319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纪修朋 审判员 袁景东 审判员 赵忠书
书记员:孙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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