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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房某某
孟庆同(山东潍坊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吴法政(山东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房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和为语,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新区北海南路49号。
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为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2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驸马营二村宏润汽车维修中心处时,将房某某骑的自行车刮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某某受伤,王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17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73900元,要求从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书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0482.49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19.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用工年龄,其尚属于被抚养人,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25.60元(11820元/年×20年×54.28%),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该计算5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765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79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共计9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房某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4068.49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364068.49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3900元,原告主张该生活费系被告王某某出于同情对其赠与,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对其赠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提供民生银行消费回执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系为原告支出,被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房某某29116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91168.49元。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5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的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书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0482.49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19.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用工年龄,其尚属于被抚养人,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325.60元(11820元/年×20年×54.28%),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该计算54%,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765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79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共计9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房某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4068.49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364068.49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3900元,原告主张该生活费系被告王某某出于同情对其赠与,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对其赠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提供民生银行消费回执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系为原告支出,被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房某某29116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91168.49元。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5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61元。

审判长:王晓楠
审判员:殷玉岭
审判员:杨永新

书记员:王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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