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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振、郭建、刘传茂、冯涛、王建学、王君美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房振
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
郭某
刘某某
冯某
王某甲
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振,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振、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被告人房振让被告人郭某顶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5万元,之后三次办理剩余本金40万元借新还旧手续。
2、2010年5月,被告人房振让被告人冯某顶名,使用变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冯某顶名贷款给房振用,仍为其提供担保。
3、2011年5月,被告人房振让被告人刘某某顶名,使用变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40万元。被告人郭某、冯某、王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顶名贷款给房振用,仍为其提供担保。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振辩解,其曾经向郭某借款35万元,并未让郭某顶名贷过款,对被指控其余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房振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振分别与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六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长清区司法局对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量刑意见及房振、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房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房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房振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振分别与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均成立。六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长清区司法局对郭某、刘某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量刑意见及房振、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房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房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冯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振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房振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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