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兰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房某诉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自2017年12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①按月人民币51,47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30日起的工资;②2017年2月13日-2018年12月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3,500元;③2017年年终奖138,600元;④2017年7月-12月住房津贴36,000元;⑤2015年7月-2017年12月期间派遣津贴147,195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1年1月入职被告处,签订三年期合同;2014年1月再签三年期合同,至2017年1月12日止;后未签约。2017年12月12日,被告称欲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否认签署过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但被告未提供。2017年12月18日被告假意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原告则要求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津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要求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于12月29日下班前答复是否接受换岗,然被告于12月29日下午即发出解约通知。为此,导致原告病发,至今未愈,被告的解约在原告病假期间。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被告因市场及领导团队变化等原因,决定撤销“战略部”,自10月起,公司陆续与员工商谈变更劳动合同,除原告外,所有员工的去留事宜均圆满解决。公司与原告多次就换岗进行沟通,但双方始终未达成变更协议,故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仲裁委对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原告与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任事业部人力资源经理,月薪17,000元,工作地点北京。2016年7月,原告任战略规划部高级经理,月薪调整为35,000元;2017年4月起,原告月薪调整为38,5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签字确认已阅读、知悉《员工手册》。
2015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出“派遣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派至上海工作,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原岗位不变;月薪调整为26,000元;公司提供住房津贴6,000元/月(税前);一次性搬迁津贴4,000元(税前);……上述派遣补贴仅适用于你在上海期间的工作派遣,补贴的发放期限与派遣时间一致。如果派遣时间延长或提前结束,派遣补贴也同时延长或终止。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7年6月28日,被告发出邮件,载明:没有重要理由续签调岗协议,且房某的职务将是在上海负责本地事务,房某的调岗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作为附加协议终止。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变动确认信”,载明:你与公司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状态变更如下:自2017年12月1日起,从总公司战略部至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职位(高级经理)、职级(12M)、薪资(38,500元)、津贴(1,200元)、奖金、工作地点(上海)均不变。原告对此未签字确认。
12月26日,原告回复邮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工资差额423,500元、派遣津贴117,000元、住房津贴36,000元、转岗提升工资为56,666元/月、2017年度奖金138,600元、无故解约赔偿金。
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由于战略部不再作为独立部门存在,10月19日我分别与战略部同事包括你了解各自工作内容和重点,询问大家未来职业方向,当时你表态职业兴趣是人力资源管理,有向你推荐北京分公司,但你表示考虑上海……。11月22日,我们又一次面谈,你依然拒绝北京的职位,希望继续留在上海。12月18日再次进行面谈,向你提供上海分公司的转岗机会,将“员工变动确认信”给你阅读。希望你12月19日给出答复,你表示12月26日休假回来后予以答复。你12月26日回来后,向公司提出了一系列的补偿要求……。你的要求大大超出合理范围。公司希望你考虑上海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高级经理的职务,此系你喜欢的职业,薪资福利不变,公司已充分表达诚意。此机会为你保留至12月29日下班前,若12月29日你没有回复确认接受该工作,我们将视为你不同意双方合同的变更。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不再设立战略部门,你的战略部高级经理岗位因此被取消;在保留你原待遇情况下,公司先后为你安排北京、上海人力资源高级经理,经多次沟通,你都未接受。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公司决定自2017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依法向你支付补偿金、代通金176,284元,8天未休年假工资14,161元……。原告对此予以签收,并注明“不同意解除”。
2017年12月29日夜晚,原告赴江苏徐州鼓楼区环城街道煤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医生在病史上记载:12月29日就诊,主诉昨头痛、头晕、心慌、胸闷、恶心,口服药品不详,疗效不佳,失眠近一月余,“建议休息一周”。之后原告提供上海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自2018年1月4日-1月28日止。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中“年度奖金”章节规定: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原告于2017年3月获得2016年度年终奖。
审理中,被告就撤销战略部一节,提供2016年-2017年保险业风险管理白皮书、2015年-2017年保费收入表、组织架构变动公告及战略部其他员工离职或换岗等证据,以此证实原告所在的战略部被撤销。原告对其他员工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战略部被撤销,否认自己也应当离职或换岗。
审理中,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节,被告称:2017年4月,原告申报居住证积分事宜,而申办此项,需提供劳动合同,申报信息中载明合同终止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节可证实双方在2017年1月已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称:从未自行办理居住证积分事宜,该事宜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办理,否认签署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审理中,就病假一节,原告称:12月29日下午被解约后,出现头痛症状,遂于夜晚10点左右赴老家某卫生站就诊,当地卫生站就医都无需挂号,医生对患者建议病休也都不开具病假证明,只在病史上做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就医是在被告发出解约后,主观上存在恶意;且仲裁期间原告对就诊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所谓的头痛,主观性很强,原告未提供就诊时进行的检查或治疗,仅一份病史记录,不能证实存在疾病。
审理中,就派遣津贴一节,原告提供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以此证实该制度“派遣薪酬福利”中,有“派遣津贴”项。被告对此称,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派遣补贴。
房某(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自2017年12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①按51,47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②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12日期间未签合同工资差额614,565.85元;③2017年年终奖138,600元;④2015年7月-2017年12月期间派遣津贴147,195元;⑤2017年7月-12月住房津贴36,000元;⑥要求与被告签订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8年4月18日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139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2月未签合同工资差额192,50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解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白皮书、保费收入表、组织架构变动公告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所称的战略部被撤销,战略部员工均已调岗或离岗的事实。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约,也可以与原告协商转岗,原告对此可以进行选择。事实上被告将原告安排在上海、人力资源管理的岗位,也是按原告的要求而为,原告的薪资不变、工作地点不变,熟悉的工作内容不变,这样的安排对原告的日常没有太大的影响或改变,而原告对被告的“调岗”举措并未表示过接受,相反提出了一系列的“支付”及解约赔偿的请求,从原告的这一回复可见,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调岗安排。在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拒绝调岗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此举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称因接到解约通知故而发病一节,原告所述的“发病”是否属实?从原告在医院的自述(病史记录)可见,原告的“头痛”并非在12月29日当日发生,故原告的“头痛”与解约通知并无关联。对于病症中描述的头痛、头晕、胸闷、心慌、恶心等,这些都是原告的自述,其主观色彩厚重,原告对此并没有相应的检查结论予以印证,且对于原告的这些不适症状,医生也未给出相应的治疗措施;同时,原告如若真是突发疾病需要治疗,那也应该是就近就诊,而非舍近求远回徐州就诊。徐州鼓楼区某卫生站的医生在病卡上记载“休息一周”,很难说这是原告突发疾病而“必须”的病假。原告在收到解约通知后再赴医就诊,明明定居上海,却利用徐州鼓楼地区卫生站就诊的便利措施,远赴徐州就医,从而获得病假单,此举是为对抗解约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被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申报居住证积分需提供合同一节,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委就此节曾赴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调取原告“居住证”的登记记录,查实记录中仅有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及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派遣协议,并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记载;且被告对仲裁委的此项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此举视为被告认可裁决项。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另还签署派遣协议,该协议载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其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可视为双方最后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故被告理应在当年8月1日之前与原告再签合同,现被告未签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工资差额应按原告标准工资所获的实得工资进行计算。仲裁委裁决的金额高于原告应得的工资差额,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照准。
关于年终奖,它是企业根据企业本年度的经济效益、结合员工的工作成绩,对员工进行奖励的一种制度,它由企业根据自身状况自行调整,企业对此具有一定的自主权。被告的奖金发放规则明确了何种情形下不予发放,原告在被告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符合不予发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津贴,原被告的派遣协议约定住房津贴同协议期限同步,被告在派遣协议届满时,对派遣是否延续有过明确的意见,因此,原告在派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继续要求被告按照派遣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津贴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派遣津贴,原被告签署的“派遣协议”约定了住房津贴、搬家费等,但并未约定派遣津贴,且在履行派遣协议期间,原告对此项从未提出异议。并不是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所有费用,都应当一一给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某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
二、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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