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7时许,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区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口处,车辆前部与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房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房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该车车主为陈某。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312.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损失,损失金额变更为214,812.20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380.00元的住院费;我修车花费了6,077.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在交警下达责任认定后由原告的朋友到我单位多次找我,我见了原告的朋友,和他签订了协议,但是当时我没有看内容,他说与我没有关系,因为交警已经做出决定,我认为此协议无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数额,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不超过70%赔付,对于原被告在庭下达成的协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不超过30元天,衣物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区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房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8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12月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房某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预估为捌仟伍佰元”。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月工资平均3,50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为其母亲姚桂兰(1933年生,有三名子女),与其女儿宋芯蕊(2003年生)。
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房某负次要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约定责任比例”一九”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155.30元(58,647.30元+600.00元+3.00元+990.00元+145.00元+110.00元+6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0元(100.00元日×188日);
3、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日×60日);
4、护理费20,222.1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数据;护理天数为188日);
5、误工费25,550.00元(3,500.00元÷30日×219日);
6、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据,时间为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
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6,658.03元(母亲为9,953.00元×5年×10%÷3人;女儿为24,996.00元×4年×10%÷2人);
9、二次手术费8,500.00元;
10、施救费280.00元;
11、交通费酌定700.00元;
12、病案复印费40元;
13、财产损失酌定为1,20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14,817.4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91,45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81,455.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赔付57,018.71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病案复印费等合计122,20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12,202.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赔付8,541.49元;财产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5,560.20元(包含被告陈某垫付款1,3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合计186,760.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房某经济损失12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5,560.20元,合计186,760.20元(包含被告陈某垫付款1,3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鉴定费2,440.00元,共计4,020.0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20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8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双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书记员: 杨怡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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