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房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旭飞,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1与被告房某2、原某、房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唐山市路南区大业时代广场A07-1-1204、A04-2-1303两套房产共122.85平米,原告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按照每平米6900元计算为282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房伟民孙女。原告父亲房合于1992年7月29日去世。被告房某2是被继承人房伟民的孙子。被告房某2父亲房军于2014年11月去世。被告原某是房军的妻子,即被告房某2的母亲。被告房某3是被继承人房伟民的女儿。1998年4月3日,被继承人房伟民立下公证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花园南北街7排6号的房产留给儿子房军继承。2010年4月,遗嘱中处分的房产被拆迁。2010年10月7日,被继承人房伟民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2012.3.6)》,被继承人房伟民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视为被继承人房伟民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做出来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房某2、原某、房某3辩称,被继承人房伟民于1998年4月3日作出的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花园南北街7排6号房产由继承人房军继承的公证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继承人房伟民将涉案房产交由继承人房军继承的意愿始终未变更,是被继承人房伟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被继承人房伟民的真实意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房伟民于2010年10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房伟民生前育有房合、房军、房某3三个子女。继承人房合、房军分别于1992年、2014年去世。原告系房合女儿。被告原某、房某2分别系被告房军妻子和儿子。1998年4月2日,被继承人房伟民与房某3、房军、房某1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房伟民的妻子罗庆兰于1995年3月9日因病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去世。死亡后在唐山市路南区花园南北街7排6号留有遗产:房屋三间的50%(房产证号:房字XX**号,土地使用证号2516号)和人民币现金玖仟伍佰陆拾捌元整。现经继承人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军、房某3对上述遗产放弃继承权。二、上述房产归房伟民继承。三、房婉莹继承人民币现金玖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四、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永不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五份。上述当事人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1998年4月3日,被继承人房伟民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将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花园南北街7排6号的房屋遗留给继承人房军一人继承。2010年4月17日,被继承人房伟民委托房军与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复兴路东侧区域改造自建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比例置换方式》。2017年8月9日,被告房某2代被继承人房伟民与唐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区域(大业时代广场)平房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房伟民被征收房屋坐落:花园南北街7-6,建筑面积63平方米,应置换面积122.85平方米。房伟民选定大业时代广场小区安置住房2套。1.A07楼1单元1204室,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为94.48平方米。2.A04楼2单元1303室,回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58.09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房伟民生前立有遗嘱,将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花园南北街7排6号的房屋遗留给继承人房军一人继承。涉案房产被拆迁后,虽然房屋不存在,但附属在房屋上的权益已经转化为置换所得房产等新的形式。被继承人生前未变更遗嘱,应尊重被继承人房伟民生前的遗愿。唐山市路南区花园南北街7排6号房屋及拆迁置换所获取的权益应由房军继承。房军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7元,减半收取6138.5元,由原告房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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