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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树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满,
齐齐哈尔市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
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树文(下称原告)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0.31元、误工费24,636.00元、护理费9877.8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382.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9,552.11。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讷河市上兴旺乡粮库停车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导致原告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多处骨折伤情,在
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定期复查。
事故车辆已在都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车上人员乘坐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与被告协商示果,故诉到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在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责任认定确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8日。2、关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3、关于原告的赔偿明细,营养费要求每天按照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10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我公司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审核意见,故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实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是2018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险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房树文在投保车辆辽H×××××号车辆下车摔伤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用药清单3页,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产生医疗费用和诊疗经过,诊断伤情的受伤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4、因受伤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明细中的赔偿标准依据该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因保险公司未给出审核意见,现保留对鉴定的审核意见。5、原告的房照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产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是否在此实际居住和工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鉴定意见,因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户籍问题,因其居住在辽宁省,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讷河市上兴旺乡粮库停车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导致原告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多处骨折伤情,在
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所伤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都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10.3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877.80元(164.63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护理人员,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4,636.00元(205.30.00元/天×120天),因原告从事汽车行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6.残疾赔偿金58,382.00元(29,191.00元/年×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10.00元;8、交通费36.00元(3.00元/日×12天=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1000.00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以上合计115,84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5,842.11元;关于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上述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上述赔付原则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鉴定费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房树文保险金115,842.11元;
二、驳回原告房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原告房树文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3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 任天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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