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531民初764号原告:房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朝阳路188号。负责人:武双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倩,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国,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树林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11739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事故地点多伦县多伦诺尔镇东仓路与上都南街交叉路口西侧,上述时间、地点、房树林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多伦县诺尔镇上都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仓路交叉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蒙D.08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失控又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李秀德驾驶的蒙B.HT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房树林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房树林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德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受伤后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原告住院25日,接受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出院后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外踝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损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赔偿如下:医疗费23651.29元(包括孙某某为房树林垫付的医疗费57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21240.00元,护理费954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合计131342.95元。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7394.00元。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74.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用3000.00元,应当由原告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还需要经过庭审过程中对驾驶员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件材料进行核实,在核实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病例、发票及费用清单加以佐证,并应当扣减国家医保标准中的非医保用药。一般通行的做法是扣减医药费总额的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应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期的时间按照鉴定报告上的时间计算,但每日误工费用的计算,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06.00元计算。4.护理费,虽然鉴定报告上出据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但病例中还应当有相应的医嘱说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继续护理的必要,否则我公司对护理期限90日不予认可。5.营养费,虽然鉴定报告上出据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但病例中还应有相应的医嘱说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否则我公司对营养期限90日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需要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质证后确定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再发表意见。7.鉴定费以及鉴定有关的相关的检查费,因做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等,因鉴定费不属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需要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且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认可,不符合部分我公司不承担。9.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有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程度的照片,修理被损坏车辆时的维修发票或出险当时我公司现场勘察员出具的定损单等证据加以佐证。10.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6日13时44分许,原告房树林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多伦县诺尔镇上都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仓路交叉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蒙D.08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失控又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李秀德驾驶的蒙B.HT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房树林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房树林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8.34元。当日原告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头部外伤3.4、左额骨骨折伴局部软组织损伤3.5、右侧上颌窦囊肿3.3、右额叶脑挫裂伤3.1、左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3.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因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4976.33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又因病情入住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36.62元。原告伤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房树林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房树林左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2.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营养期评定为90日。肇事车辆蒙D.08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3651.29元(包括孙某某为房树林垫付的医疗费5738.34元)。2、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计算式32975.00元/年×20年×0.1)。3、护理费9540.00元(计算式106.0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5、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6、误工费19080.00元(106.00元×180天)。7、交通费3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3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3041.29元。因蒙D.08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789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25151.29元由保险公司按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45.39元,共计向原告赔偿115435.39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738.34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最终,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9697.05元(115435.39元-5738.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参照《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树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5435.3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实际赔偿原告房树林109697.05元,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5738.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494.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29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洁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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