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芳露,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人防后方基地农场。
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人民防空办公室、宝某某人防后方基地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某某人防后方基地是被告宝某某人防办公室开办的,在省里备案的是宝某某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法人徐芳露。1980年为了工作需要,招农工刘恩久和他人,共同垦荒33.5垧。此外1983年-1993年房某某的父亲房占山在基地东山坡内开垦了4垧土地,该地一直由房某某占有,并拒交各种费用。到1988年时,五七后方基地有房占山、房树德、房某某、房树贵、谢百林、赵海江、杨智喜这七个人在五七住。人防基地农场是个人的通常叫法,并未成立。经过多年的经营,截止1982年共开垦土地33.5垧。2002年1月30日,原告房某某向被告宝某某人防后方基地农场交纳陈欠140元,由被告宝某某人防后方基地农场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4月23日原告房某某向宝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一)宝某某人防办拖欠1980-1982年的开荒工资争议,(二)宝某某人防办拖欠1980年至1982年开荒费用申请仲裁。同日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1、你们诉宝某某人防办拖欠1980至1982年的开荒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你们诉宝某某人防办拖欠1980至1982年开荒费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并在该受理通知书尾部注明申请人对本委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某某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房某某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宝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生效。现原告房某某又以二被告给付开荒费、返还4垧土地并赔偿损失、1980-1982年工资0.306元/日共计5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一、给付开荒费;二、返还4垧地并赔偿损失;三、给付1980-1982年工资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法院主张二被告给付开荒费,其应当就开荒时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且已生效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其针对开荒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4垧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仅提供了2007年4月20日宝某某人防后方基地农场证明一份为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返还4垧土地是由被告实际占有并经营收益,故原告主张向其返还4垧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由二被告给付1980-1982年开荒工资争议,因2012年4月23日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房某某在法定15天内未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主张由被上诉人宝某某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1980-1982年的开荒工资,该项争议已在2012年4月23日由宝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宝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房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房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房某某提出给付开荒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房某某提出由被上诉人宝某某人民防空办公室返还4垧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依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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