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泽杰
杨立杰(博野城关法律服务所)
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
原告:房泽杰。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绿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1007、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孙良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房泽杰诉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房泽杰诉称,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中绿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竹柳种苗20000棵(种植4亩),并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苗款8000元,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到了双方约定由被告回收原告竹柳成苗的2014年11月份时,被告却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也未按约定回收原告的竹柳成苗,更不给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还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绿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以及附件,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公平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种植户,忠实履行了从被告处购买种苗、种植培育树苗等义务,但是被告中绿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回收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因为树苗占地,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故对此合同以及附件依法应予解除。
原告购买、种植、培育树苗,付出大量财力、人力,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期收益降低,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绿公司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种植回收合同第一款第三条被告中绿公司违约责任,每亩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
被告中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原告种植的竹柳树苗归原告所有,可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泽杰与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绿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及其合同附件。
二、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泽杰经济损失16000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以及附件,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公平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种植户,忠实履行了从被告处购买种苗、种植培育树苗等义务,但是被告中绿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回收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因为树苗占地,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故对此合同以及附件依法应予解除。
原告购买、种植、培育树苗,付出大量财力、人力,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期收益降低,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绿公司应予赔偿,其标准参照种植回收合同第一款第三条被告中绿公司违约责任,每亩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
被告中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原告种植的竹柳树苗归原告所有,可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泽杰与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绿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及其合同附件。
二、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泽杰经济损失16000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中绿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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