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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玉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房玉萍,女,1954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9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玉萍与被告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13.8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交通费1,3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健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陈健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陈健驾驶牌号沪B8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东明路处时,适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比例。对于具体赔偿项目,2016年10月8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8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1,513.81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如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则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余赔偿项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陈健驾驶牌号沪B8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东明路处时,适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513.8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原告购买护具支出100元,购买拐杖支出108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评定,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玉萍因车祸致右膝关节胫骨近端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半年余,现仍疼痛,行走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8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案外人王某某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王某某系原告丈夫,故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机动车保险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健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健辩称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无与本起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故原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陈健提出的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健承担80%赔偿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王某某索赔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3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513.81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健认为2016年10月8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范围。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3,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5,943.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即4,755.05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8,055.0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健承担80%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玉萍48,055.05元;
  二、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玉萍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计530.5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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