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玲娣,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英,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玲娣与被告李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玲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被告李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玲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三次各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后,原告将其中一张借条交还被告,其余200,000元被告均未归还。2017年7月,被告答应待其承租的北站一号饭店动迁补偿款发放后偿还剩余借款,并自2017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8年7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回之前两张借款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条,并再次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借期半年。后被告取得动迁补偿款,但仍拖欠借款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庆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基于诚信原则主动认可一笔银行转账和一笔现金借款,共计200,000元。但在被告认可200,000元借款并提交相关还款证据后,原告又向法庭陈述借款总额是300,000元,且原告主张的两次现金交付均没有证据进行佐证,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基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计算的利息和被告对于本息的实际归还情况是对不上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事实上,原告一直向被告收取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被告也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利息,故2018年7月24日,经双方重新确认后,借款本金金额仍为200,000元。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截止到双方重新书写借条之时,被告仅欠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因被告现在经济拮据,外债很多,请求法院酌情调低利率,申请将利息从月息2%降低至1%。因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仅应归还未还清的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2018年7月24日)、短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报警短信记录、原告同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组,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终止清算函、营业执照、接管通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原始聊天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中部分资金的来源及具体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称其原为天目西社区敬老院前台记账的结算员,2011年至2018年年间在敬老院工作,原告当时是敬老院的老板,其工作是和财务进行对接。大概在2015年天气比较热的一天,其正在财务室结账时,看见原告进来对财务说需要取100,000元借给一个朋友,让财务从保险柜中拿出100,000元,后看到财务拿了十叠钱,一叠一万元,用报纸包在里面。当时听到原告向财务讲暂支,写了东西给财务,但是是借条还是暂支单不清楚。以前敬老院缴费多是使用现金,原告作为当时敬老院的老板,拿钱很清楚的,其在职期间只见过原告拿了一次100,000元,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敬老院以前多是现金缴费,原告作为敬老院的经营者,是有能力暂支100,000元的,原告将100,000元还至敬老院时,暂支单就取回了,证人陈述属实,故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称证人并不是财务本人,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且证人也未能证明自己看到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证人并不认识被告,证言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2016年原告系敬老院的“老板”的相关陈述,与已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情况属实;且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是关于原告曾在敬老院暂支100,000元的相关情况,以佐证原告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具备一定关联性。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取现1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
被告在2015-2017年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归还211,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具体包括:2015年8月22日转账46,000元;2015年11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3月7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2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2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账20,000元。
上海沪西铁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0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上海沪西铁工厂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甲方将天目西敬老院托管给乙方,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2018年9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天目西路街道办事处函告上海沪西铁工厂,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再续签。2015年6月,原告曾至天目西敬老院支取现金100,000元。
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庆英借房玲娣人民币贰拾万证,2017年8月起月息2%计算,借期半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也曾就还款事宜同原告进行过沟通。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曾报警。
审理中,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300,000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故剩余应归还本金为200,0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取现100,000元以及2015年6月份从天目西社区敬老院财务处暂支现金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是当月交付给被告,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借款利率原为月息3%,后双方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8月起更改为月息2%。被告称收到原告在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月息约定为5%,砍头息5,000元,实际支付95,000元,以及2015年6月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月息约定为4%,砍头息4,000元,实际支付96,000元;后又称实际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借款100,000元,月息约定为5%,砍头息5,000元,实际支付95,000元,以及2015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月息约定为4%,砍头息4,000元,实际支付96,000元,这与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借款利息金额基本吻合,如有差别,可能是因为非精确计算或者砍头息导致;根据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可以推定,借条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8月起”系笔误,应为2018年8月,即自2018年8月起按照月息2%计息,但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7年1月27日,故应从该日后按照月2%计息。
关于被告向原告已归还钱款的构成。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的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的其余钱款均系利息;因双方重写借条对利息进行约定,2017年8月前被告尚欠的利息原告不再追讨。被告称其已归还的钱款为本息混杂,因原告超额收息,现主张被告归还的钱款中,超出月利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至2017年1月27日,仍剩余本金59,318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原、被告各自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均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出借能力,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的陈述,已提供相应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较为合理。被告虽仅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并称其归还的钱款中包括部分本金,但其对于借款交付时间的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其所称的“砍头息”及借条存在的“笔误”,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可臆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被告在已向原告归还211,000元之后,又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仍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承诺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若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其仍对借条确认的本金金额为200,000元予以确认,不符常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有认知能力,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在2015年4-6月间曾向其借款30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告称双方对于借款的原始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称双方对于借款原始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其愿意按照月利率3%计息至其归还最后一笔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钱款应抵扣本金,之后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关于借款开始至2017年1月27日应按照月利率3%计息的表述一致,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关于被告归还的超出月利3%计算的钱款系被告提前归还利息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周期均无一致表述,故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交付借款的日期其记不清楚,但均是当月交付,故该两笔现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下月开始计算,即三笔100,000元开始计息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1日,按照月利3%计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曾于2015-2017年年间向原告归还211,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原告对该100,000元系被告向其归还的本金的陈述,系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即,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被告的还款情况,经核算,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仍有借款182,109.59元尚未向原告归还。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条上约定2017年8月起月息为2%,并约定借期半年。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称双方已结算至2017年7月,之前未归还利息原告也不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82,109.5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房玲娣182,109.59元;
二、被告李庆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玲娣以182,109.5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房玲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李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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