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瑜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友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瑜强与被告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2,500元、8月提成2,681元、9月提成3,215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6月至8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316.20元、垫付的工资7,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入职押金20,000元、垫付的店铺支出费55,867.1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8日至5月12日期间工资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店长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另算提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28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书面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关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经营合作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经营协议书》,被告允许原告设立营业部,全部投资由原告负责,亏损及经营费用也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处员工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为了代缴社保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垫付社保费及工资等。二、由于原告拒绝支付店铺租金,后续店铺事宜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向被告交还店铺,不存在任何垫付费用问题。三、双方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应另行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经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4月2日前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间为优惠期,优惠期内签约的店长,被告给与扶持;第四条第2点约定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品牌宣传费、员工工资福利、水电费、电话费等,全部经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成本中列支;第七条第3.3点约定原告须按规定负责承担和支付员工工资报酬、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社会保险、工伤赔偿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待遇,被告按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部分在营业部费用中列支;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告经营成本扣除的情况下,毛利的50%给予店长作为奖励。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
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1年,起止日期、劳动内容、提供劳务方式、劳动报酬等内容均未填写。
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停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职务为亿游国旅青浦营业部店长,因其严重违反公司关于营业部绩效考核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暂停在本公司工作,此期间停止计算当月工资。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上午收到原告的复工书面申请,经讨论,因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营业部检查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事实清楚,公司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据查询社保缴费信息,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10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根据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7月24日及8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500元,摘要均为工资。
另查明:上海亿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浦宝龙广场营业部于2018年5月10日成立,负责人黄蓓,营业场所为上海市青浦区崧雅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9月工资、8月提成、9月提成,返还2018年6月-8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垫付的工资,返还入职押金及2018年4月6日至5月13日期间垫付的店铺支出费用,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5月12日期间工资、2018年5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平台信息截屏、经营协议、劳务合同、押金收据、停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8年3月20日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募加盟信息,3月28日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在青浦宝龙广场找到门店,开设加盟店。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之后被告发现自己没有加盟资质,青浦宝龙广场的门店只能作为总公司的分店,故原告以员工的形式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绩效考核,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停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因原告的提成是按照店长待遇计发,故原告认为双方从2018年3月28日起就是劳动关系。2018年9月30日,被告发出辞退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另有按照绩效考核计算的提成,社保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实际履行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8年6月、7月的提成,即2018年9月7日转账的3,721元,原告的社保、工资及店铺的经营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4,605.40元,被告将其中1,000余元用于缴纳社保,剩余2,500元打至原告卡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2018年9月原告没有向被告转钱,因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转账工资2,500元。原告按照平均工资4,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和提成)计算第一项诉请,因原告没有违反解除通知中载明的各项制度,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按照6月、7月的提成金额反推出提成点数,再按照8月、9月签约明细表中的总金额计算这两个月应得提成。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实际并未支付,因为公司说这份协议已经作废。原告是在签署劳动合同后支付了入职押金20,000元。2018年3月28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培训,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每天8点至19点上班,中间吃两餐饭,没有考勤,主张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就是周末签订的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垫付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店铺装修及物业的费用,原告称系其自己手写,被告已经返还了清单中的1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盖章认可。
2、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明分公司招揽的境外旅游的业务都是由总公司代办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3、绩效考核两份,原告称分别在2018年6月7日及6月28日签署过两份,6月28日的一份条款更多,这两份都是和劳动合同一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工资标准,但在绩效考核中详细约定了。该组证据显示被考核人员为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考核奖金最高为店长所负责的营业部利润的50%,考核内容为全员考核内容和部门考核内容,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签订绩效考核的目的是为了对原告的合作经营业绩进行核算,以便后期对账,计算合作项目利润。
4、报名单、签购单、6-9月签约明细表、散客业务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管理的业务部收取的每一笔费用原告都转给被告了,签约明细中对应的合同因数量太多没有复印,但明细表可以和签购单对应。
被告认为签约明细表、散客业务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双方还未结算,被告无法核实;对报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表明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代理被告的业务;签购单需要核实;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装修协议、装修清单、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店铺装修费用为4万元,门头广告6,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不排除是原告事后补的。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起初是加盟形式,原告的社保费是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再去缴纳;分店招揽的境外旅游的客户是交到总公司去签合同的;被告挽留原告按照之前的形式继续履行。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7、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清单中也有列明。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经营协议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原告与黄蓓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房租本来就应是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看出租金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并且被告还支付了房东违约金1万元。
9、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被告是应原告要求,为了代缴社保,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之用,并非双方真实构成劳动关系。
10、淘宝订单截屏,证明店铺支出费用。
11、周末签订的合同及报名单,证明存在加班。
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是看到被告的加盟广告而加入被告的,签订的也是经营协议,故双方之间是合作加盟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加盟代理商,代理亿游品牌招揽客户,双方按照经营协议中的约定结算,原告拿的是分成,而非工资。经营协议约定所有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只是代原告缴纳社保,签订劳务合同也是为了履行经营协议,并且劳务合同未约定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必要的条款,说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每月缴纳的社保费以及每月转账给原告的2,5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另有按照毛利的50%计算的店长奖励,都已计入成本,但双方至今尚未实际结算。被告出具《停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是应原告的要求,因为原告之前违反了不能做境外业务的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暂时不能工作,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原告的社保由被告代缴,故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通知,出具解除通知后原告未再来被告处。经营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已经收取,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也写明是青浦店押金,而非入职押金。原告垫付费用清单中所列的物品都自己带走了,没有移交给被告。被告从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只是按照业绩结算。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也是合作关系,因此原告应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
被告提供房屋解除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拒绝支付门店的房租,因房屋租赁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房东找到被告,被告支付了所有租金。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房租应由被告支付,起初的形式是原告支付后由被告报销,原告也支付过35,000元(包括10,000元押金和25,000元房租),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报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首先,原告陈述其系因看到被告发布的招募加盟的信息,经被告同意后开设加盟店,但因被告无开设加盟店的资质,故原告以员工的形式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和绩效考核。根据该陈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及绩效考核系为了合作经营的需要,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缴纳社保并按月转账工资,但根据双方陈述,社保费用及工资实际均由原告承担,该做法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反而符合双方经营协议的约定。最后,被告虽出具了《停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履行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下,仅凭该两份通知书亦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提成、加班工资,并返还垫付的社保费、工资、入职押金及店铺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请求权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瑜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房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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