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盼,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子龙,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18栋314室。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汇,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201室。主要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该公司职员。
房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子龙、王康、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房盼医疗费1008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27元、辅助器具费15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该请求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6.72元(该请求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19500元(当庭变更为2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姜子龙、王康、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0时,姜子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西一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宁路南侧50米处时,遇行人房盼由西向东横过西一条街,车与房盼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房盼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盼无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盼评为十级伤残。强生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房盼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判。姜子龙未作答辩。王康辩称,根据鉴定结果,不符合评残条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房盼此次住院存在不合理费用20581.10元,应按实际合理支付款项清算后作出。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理赔以外的部分,同意和姜子龙共同承担。强生出租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果,不符合评残条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房盼此次住院存在不合理费用20581.10元,应按实际合理支付款项清算后作出。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由于我公司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承担的20%部分由王康及姜子龙共同承担。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使用性质为营运租赁,故需驾驶员出具相应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予以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车辆的资质,如无两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手续齐全,应当先扣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扣除全责20%免赔率后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系强生出租公司,肇事时由姜子龙、王康实际经营,该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6日10时,姜子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西一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宁路南侧50米处时,遇房盼由西向东横过西一条街,车与房盼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房盼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盼不承担责任。房盼当日到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43.80元,同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车祸伤、第2、3、4跖骨骨折、跖跗关节骨折脱位,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100152.9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2日至9月21日房盼先后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12.60元。房盼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4、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5、此次外伤营养费期限为90日(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房盼支付鉴定费为390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房盼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不合理用药价格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下简称泰合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房盼右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符合评残条件,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22000元。4、此次住院存在与外伤不符、无医嘱、超医嘱用药,金额6878.71元。5、此次住院存在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金额13702.4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房盼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证人杨某(吉林省人民医院手足外科医生)出庭作证,同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杨某出庭证实:“1、三个片子一共3颗固定螺钉、14颗钛钉、3个钛板,都用于房盼足上。2、大株红景天药说明书上有活血化淤的作用。3、石膏拆除是因患者带着石膏的,换药需要把石膏拆掉,特大换药收费标准是按面积收费。4、麻醉用药并不是用多少给多少,是一次抽出预备手术的药,如果手术时间提前了药可能就浪费了。”房盼认为证人所提供的药品使用说明、换药收费文件以及口头所说的诊疗常规,X光片现场指任的使用钢板和钉的数量,均能证明房盼此次使用药品、器材以及护理均符合治疗实际需要,也没有超范围使用的行为。强生出租公司认为证人说明的问题并不能证明所说情况与实际相符,应与主治大夫、门诊大夫、手术大夫以及麻醉大夫共同作证,方能证明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真实性、合理性。王康同强生出租公司意见一致。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证人证实的问题无异议。鉴定人认为,麻醉药品的不合理用药是依据麻醉单、医嘱用药清单作为用药合理性的依据;对钛钉、固定螺钉的不合理收费是依据手术记录、影像片作出的鉴定结论;石膏换药不存在一天换两次药,房盼住院期间没有出现大株红景天药品主治功能的症状,所以属于不合理用药。房盼对泰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用药合理性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泰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通过庭审质证、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接受质询等,可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中的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房盼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使用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其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160元。房盼、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房盼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房盼主张受伤前系宽城区精艺达金属标牌设计室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并提供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王康、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佐证;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费(拐杖)156元,提供吉林大药房收据一份,王康、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327元,王康、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
原告房盼与被告姜子龙、王康、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房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唐宝君,被告王康、强生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汇、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房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汇、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子龙、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子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房盼撞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由姜子龙、王康承担赔偿责任,强生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为各方当事人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中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用药合理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使用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其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160元,该鉴定意见房盼、强生出租公司、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房盼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手册为凭,应予保护,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费用516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保护;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理,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22000元,现其主张20000元,根据其自主意愿,予以保护;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房盼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39.60元;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房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25.66元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日,误工费为18849元,现主张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主张交通费合理,但数额过高,应酌情保护200元;主张购买拐杖的辅助器具费156元,提供的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房盼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足骨折,治疗过程中需要拐杖帮助其行走,该支出属实际损失,且数额合理,应予保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理,但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保护10000元;主张的鉴定费合理,房盼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该部分鉴定费应由房盼自行承担,数额为78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抗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虽提供投保单一份,但投保单为格式条款,仅加盖了强生出租公司的公章,并未使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更加醒目的字体、字号提示投保人,亦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子龙、王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盼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盼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39.6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895.6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盼剩余医疗费857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0857.70元,扣除20%不计免赔部分26171.54元,为104686.16元;四、被告姜子龙、王康赔偿原告房盼剩余医疗费857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0857.70元的20%不计免赔部分,计26171.54元;五、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子龙、王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房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房盼已预交),由原告房盼负担12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640元;鉴定费54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3900元、房盼支付15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310元、房盼承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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