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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秀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房秀珍,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杰,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栋樑,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
  原告房秀珍与被告陈杰、施栋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珍与被告陈杰、施栋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医疗费4,925元,交通费313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150元,营养费210元。
  被告陈杰、施栋樑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施栋樑驾驶的沪DXXXXX汽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陈杰名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施栋樑全责。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30天,护理7天,营养7天。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施栋樑驾驶的沪DXXXX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4,9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1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共康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15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共康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该款向法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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