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江瑞,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坤,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秋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瑞,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张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建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原告配偶马建成上早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头晕目眩,浑身出汗,同事们多次劝其上医院治疗,马建成为了不影响作业生产,依然带病坚持工作。一直到当晚9时30分许,马建成病情加重,出现胸闷等症状,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马建成下班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不能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要素为理由,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配偶马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完全符合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6年7月1日同事证明;5、285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6、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殡葬收费收据,证明马建成死亡时间;7、劳动合同书,证明马建成在第三人处工作;8、马建成24个同班组同事证人证言,李振山出庭作证,证明马建成2016年6月19日上午上班时身体不适,但坚持上班到下班。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对以上书面证据均无异议。285医院抢救记录来看,可以证实马建成在回家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马建成在事发当日,工作时间身体偶感不适并不是原告称的突发疾病,能够证明马建成当时的情况只是偶感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对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身体不适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要说的。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劳动合同;2、马建成身份证复印件;3、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同事证明;6、抢救记录;7、死亡证明;8、火化证;9、收据;10、李振山、蔚波、侯卫卫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表;
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311号送达回证;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6、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429号;17、《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1-10证明马建成是第三人单位职工,所受伤害不在其工作岗位,不属于。11-16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房某某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诉意见为,1、马建成是我单位职工。2、2016年6月19日马建成上白班,当日考勤显示下午5时51分37秒马建成下班出厂,我们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马建成2016年6月19日上班出勤情况刷卡记录。
原告房某某质证无异议,表示同时能证明马建成坚持工作一直到下班时间。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无异议,表示能够证明马建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上。
经审理查明,死者马某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6月19日6时46分43秒,马建成上班刷卡进厂,当日下午17时51分37秒,马建成下班刷卡出厂。马建成同班组同事24人均出证证明马建成2016年6月19日上早班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当时就非常难受,劝其去进行治疗,但为了不影响单位作业生产,马建成没有请假休息,带病坚持工作到交接班。马建成回家后,21时30分突感胸骨后憋闷感,22时出现意识不清,22时25分送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马建成爱人房某某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13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建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房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房某某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马建成与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系该单位职工,应依法享有劳动保险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6年6月19日马建成在工作岗位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对该事实有马建成的工友证言证实,且在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予以了认可。但身体不适是否即导致死亡的突发疾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身体不适应为疾病发作的表象,马建成表现出身体不适但坚持工作到下班回家直至突发疾病猝死。从这可以说明其身体不适持续到回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马建成工作时所表现出的身体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既不符合医学常理也不符合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所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房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宙
人民陪审员 薛晶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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