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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A42#。
负责人:李肖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十至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11日18时40许,马某某驾冀F×××××E号车,高碑店市五叉路口路段由北向东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房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未诉不适。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房某某属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捌仟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31795.4元(本院支持);
五、护理费:102天×146元=14892元(部分支持90天×39947元/年÷365天=981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无异议);
七、营养费:102天×100元/天=10200元(部分支持90天×100元/天=90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合理部分700元);
九、停车施救费300元(本院支持);
十、评估三轮车费200元(本院支持);
十一、海马星电动三轮车费590元(本院支持);
十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支持);
十三、伤残赔偿金14031元/年×15年×10%=21046元(本院支持):
十四、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
十五、三期鉴定费2266元(本院支持);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98.9元,庭审时变更为81498.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施救费票足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根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某某损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故本院依据该鉴定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垫付该两笔医疗费有二被告提交的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87907.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46元,已垫付1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24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722.98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168.98元;
二、免除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527元,原告房某某负担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华

书记员: 康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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