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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国华与何某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扈国华
何某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扈国华,工人。
被告:何某涌,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国华与被告何某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扈国华,被告何某涌,被告平安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30分,何某涌驾驶冀B91J50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国义道国义钢厂南时,与骑自行车的扈国华相撞,造成扈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何某涌负全部责任,扈国华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扈国华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192元。事故发生后,何某涌为扈国华垫付赔偿款8730.3元。冀B91J50号小客车登记在孙志雄名下,何某涌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扈国华撤回对孙志雄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冀B91J50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何某涌为扈国华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国华医疗费人民币9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4元、护理费人民币520元、交通费人民币192元,共计人民币11794.9元;
二、原告扈国华返还被告何某涌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730.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扈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某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冀B91J50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何某涌为扈国华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国华医疗费人民币9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4元、护理费人民币520元、交通费人民币192元,共计人民币11794.9元;
二、原告扈国华返还被告何某涌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730.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扈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某涌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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