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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三与陈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扈某三
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王华(山东英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扈某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三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三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无法查清事故的发生详细经过,但是从交警部门勘察的现场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轮胎侧滑印和划痕起点均在机动车慢车道,故此推断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行驶在在机动车慢车道内。根据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其发现原告并采取躲避措施时,两人相距仅50米左右,但被告陈某某此时的行车速度仍然保持在70千米/小时左右,综上,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认原告扈某三、被告陈某某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1、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3881.1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2、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护理一人,院外护理时间为两个月,且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5年,数额为4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3、施救费:原告提交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三轮车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施救费为4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合理施救费部分予以承担,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4、维修费:原告提交云国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原告车辆维修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52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印章部分不清晰,且是收据形式,维修费用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上面没有体现原告的姓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扈瑞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扈瑞双与扈某三是父子关系,扈瑞双、董华是夫妻关系,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扈瑞双、董华为其护理。护理费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869元标准计算,院内两人护理18天,院外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总计8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对以上两项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医疗费23881.1元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
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重新鉴定,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77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723元(9446元/年×5×10%)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结合上述鉴定的事实,能够确认系因该次鉴定支出,故对鉴定费2080元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意见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确定手术费用为8000元,故对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3、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确认。
4、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因该次事故维修的车辆,故不予确认。
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扈瑞双、董华系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院内护理费为931.7元(9446元/年÷365天×18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1552.8元(9446元/年÷365天×60天×1人),护理费总额为2484.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6、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18天,期间产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开支,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81.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84.5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25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某某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因此确认被告张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均有过错的,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4.5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8007.5元。剩余损失24501.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4700.66元(24501.1元×60%),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00.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某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4.5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8007.5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9700.66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扈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扈某三负担2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无法查清事故的发生详细经过,但是从交警部门勘察的现场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轮胎侧滑印和划痕起点均在机动车慢车道,故此推断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行驶在在机动车慢车道内。根据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其发现原告并采取躲避措施时,两人相距仅50米左右,但被告陈某某此时的行车速度仍然保持在70千米/小时左右,综上,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认原告扈某三、被告陈某某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1、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3881.1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2、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护理一人,院外护理时间为两个月,且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5年,数额为47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3、施救费:原告提交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三轮车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施救费为4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项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合理施救费部分予以承担,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4、维修费:原告提交云国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原告车辆维修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52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印章部分不清晰,且是收据形式,维修费用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上面没有体现原告的姓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扈瑞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扈瑞双与扈某三是父子关系,扈瑞双、董华是夫妻关系,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扈瑞双、董华为其护理。护理费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869元标准计算,院内两人护理18天,院外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总计8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对以上两项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医疗费23881.1元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
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伤残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重新鉴定,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77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723元(9446元/年×5×10%)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结合上述鉴定的事实,能够确认系因该次鉴定支出,故对鉴定费2080元予以确认。因上述鉴定意见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确定手术费用为8000元,故对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3、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确认。
4、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因该次事故维修的车辆,故不予确认。
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扈瑞双、董华系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院内护理费为931.7元(9446元/年÷365天×18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1552.8元(9446元/年÷365天×60天×1人),护理费总额为2484.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因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6、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18天,期间产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开支,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81.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84.5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250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某某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因此确认被告张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均有过错的,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4.5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8007.5元。剩余损失24501.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4700.66元(24501.1元×60%),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700.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某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4.5元、残疾赔偿金47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8007.5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9700.66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扈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扈某三负担2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

审判长:王强儒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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