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扈玉婷,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321656。住所地:威县世纪大街东侧、北二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扈玉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2016.5.5-2016.6.14)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643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61,296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333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共计97,958.8元。以上合计464,2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承揽合同”,约定每月报酬为83,333元,并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20%。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3,333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单方用微信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原告8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一份;3、技术开发合同承揽合同一份;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5、干部履历表一份;6、社保缴纳信息查询一份;7、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份;8、微信截图一份;9、办公系统截图一份;10、仲裁裁决书一份;11、社保个人信息查询一份;12、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一份;13、办公系统截图一份;14、公众号截图一份。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出生日期为1965年10月26日,截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由于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在答辩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封面上的签订日期“2016年4月5日”是原告亲笔书写的。并且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双方再次确认2016年4月5日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明显不能成立。3、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严重过失造成答辩人的五罐菌种报废,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于2016年8月22日自动离职,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答辩人也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劳务费数额错误。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自动离职,其8月工资(劳务费)应当为54,347.6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3,516.66元后实发数额为40,830.94元。5、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一份;3、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表、银行转账记录及收到条一份。在上诉期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对威县社会保障局局长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7年9月8日从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扈玉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原告扈玉婷身份系干部,仍缴纳养老保险金。经对以上证据质证,现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4月5日,原告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5日),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约定报酬为每月8333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承揽合同(原告签字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合同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约定报酬总额为50万元,每月8.33万元,并约定违约金额为主合同金额的20%。2016年6月15日,双方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承揽合同第六条一致。2016年8月22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至2017年9月8日,原告扈玉婷身份系干部,仍缴纳养老保险金。
原告扈玉婷与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威劳人仲(2016)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冀053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冀05民终20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人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扈玉婷未满55周岁,作为劳动者,仍在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2日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因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的诉讼原则,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先行劳动仲裁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扈玉婷与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扈玉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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