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才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2********,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住兴海县温泉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才某某用石头打伤某某让的头部。2019年8月21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被害人某某让头部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才某某经兴海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后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又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系初犯,且被告人才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接受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2、量刑证据: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建议基准刑为五年。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议减轻10%,即减少6个月。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建议减少25%,即减少15个月。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才某某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才郎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才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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