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黄顺珍,女,1954年1月3日出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国启,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兰菊英,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谷城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丹丹,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谷城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谷城县鑫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洪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顺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启,原审第三人兰菊英、刘丹丹、谷城县鑫兰织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顺珍上诉请求:1、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2、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谷城天正纺织有限公司家属院第一幢三单元三楼306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评估等执行措施。3、要求确认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抵借款协议》并经公正的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谷城天正纺织有限公司家属院第一幢三单元三楼306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避重就轻,不是双方当事人当庭表述的真实意思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先后两次将私有房屋变卖后将所得款项借给第三人兰菊英9.5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条中约定若到期不还以房抵款。2010年8月6日上诉人儿子与兰菊英女儿离婚后,双方为借款及孩子扶养之事反目成仇,以致到法律部门进行公正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从2008年11月实际占有该房屋均无异议,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辩称兰菊英有多个债务人不能将其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务人,原审法院对此辩论意见有意回避而没有写在判决书上。(二)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证据未予认定,对模棱两可的证据大加猜测推理,主要有以下几点:1、一审法院调取了什么证据,证明了什么东西,这些都一无所知。2、谷城县鑫兰织造有限公司出证明称“证明”后面几个字不是他们所写,一审法院也没查清是谁所写,就认定公证档案中存在变造内容,该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不能过户而进行公证是规避过户行为没有依据。双方自愿以房屋抵还欠款,为防止纠纷才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三)原审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兰菊英都是一样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人和不能过户为由判决上诉人以房抵还欠款的行为无效,但却判决房屋抵还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效。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8月,黄顺珍儿子与兰菊英女儿离婚。2013年6月14日,兰菊英与黄顺珍签订《以房屋抵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兰菊英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1年10月27日向黄顺珍借款5万元,因无力偿还,将本案争议房屋抵还借款,同时对房屋现状、过户手续办理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当日在谷城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兰菊英从所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后因其无力偿还上诉人黄顺珍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以房屋抵借款协议》,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屋抵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黄顺珍已合法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兰菊英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非黄顺珍自身原因所致。故黄顺珍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尚未登记在黄顺珍名下,故其上诉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黄顺珍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仅对黄顺珍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判决,对房屋过户及解封问题,不是本案处理事项。对房屋解封问题,黄顺珍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机构申请处理;对房屋过户问题,黄顺珍可在本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协助办证义务人主张办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谷城天正纺织有限公司家属院第一幢三单元三楼306号房屋予以执行;
三、驳回黄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250元,由陈国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苏 轶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徐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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