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郝花照(曾用名:郝群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眀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河北眀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徐书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康计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康娅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
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华南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500100001610。
法定代表人:孙占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
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华南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500000004279。
法定代表人:刘兆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兴,男,****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郝花照因与被上诉人康计敏、徐书珍、康娅敏、原审第三人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花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赵苗苗,被上诉人康计敏、康娅敏及其与被上诉人徐书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原审第三人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兴,原审第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花照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5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郝花照与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有口头的买卖房屋协议,并已交付全款,金属公司也将该房屋交付了20多年。于2012年,金属公司中华路职工住宅楼才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至今本职工住宅楼的房屋权属登记并没有全部办理完成。一、郝花照与金属公司已达成合意。并有房屋交易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房屋合同。二、郝花照已向金属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郝花照与金属公司于1995年签署《联合开采大理石矿协议书》并有证人谢某、赵某出庭作证。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按协议第二款约定,金属公司应向郝花照支付10万元,但是金属公司在支付大约3万元后,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于1996年经双方协商后,金属公司召开了分房领导小组会议,因金属公司欠郝花照合作开发矿山的钱,故把涉案房产抵给郝花照,当时有分房会议记录。证人谢某是金属公司在1993年-1997年期间的副经理,主管开发矿山工作,可证明郝花照与
金属材料公司的整个对账过程。以及金属公司同意将该房产抵账给郝花照。证人赵某当时负责全小区的钥匙保管与发放,他按照金属公司的指令把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郝花照。另,根据一审现有证据显示金属公司有分房会议记录,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因此,应当认定郝花照已向金属公司履行完毕所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三、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郝花照怠于维权,而是于2012年金属公司职工住宅楼才开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至今本职工住宅楼的房屋权属登记并没有全部办理完成。根据《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2012)6号文,显示:由于开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金属公司家属院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金属公司职工多次上访后,经邢台市政府上会研究后签发了秘书长会议纪要[2011]43号文件。金属公司中华路职工住宅楼才开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综上,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郝花照与金属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足额缴纳该房的全部款项。金属公司有义务协助郝花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拒绝履行其义务,已违反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执行,将会严重侵犯郝花照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审慎对待此案,给予上诉人郝花照公平的判决。
徐书珍、康计敏、康娅敏共同答辩称,郝花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属公司、恒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郝花照上诉涉案房屋产权依法属金属公司所有。基本事实如下:一、郝花照没交房产价款,房产所有权依法归金属公司所有。二、郝花照诉争的房产,是金属公司1996年以每平方米1100元定向开发的,按(半价)每平方米550元给职工分配的职工福利房,分完后剩余几套七楼房产按原价每平方米1100元对外公开出售。当时金属公司与郝花照合作开采大理石矿,郝花照托其姐夫(自称)时任邢台县政法委书记,找当时的邢台市政法委领导出面说情让金属公司按职工享受的半价每平方米550元计价将B座5单元701室房屋以半价60828.14元售给郝花照(已让其省了6万多房价款)但公司要求其将房价款一次性付清后才能住房,郝花照又找其姐夫说情让其先交一万元房款,剩余50828.14元房价款保证在1997年底(大理石矿分红时)付清,公司才让其住进该房。三、金属公司与郝花照合作的大理石矿由(上诉人证人)谢瑞正和郝花照共同管理,因管理不善在开采中砸死金属公司职工张延生造成重大损失提前结束开采。到1997年底以后,郝花照一直拒不偿还欠金属公司的房价款。1998年6月金属公司改制成立恒丰公司,政府将该处金属公司职工家属院全部房产产权划转给恒丰公司所有(未办整体房产过户),整栋房产证仍登记在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四、为收回欠款,2001年9月10日恒丰公司在邢台市桥西区法院对郝花照提起民事诉讼维权,郝花照又通过其姐夫活动最终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让恒丰公司撤诉,当时郝花照口头向公司保证尽快把所欠房价款还上。五、2012年经政府批准按企业改制给职工按居住面积分户办房产证。经公司派人多次向郝花照催要房价款,因郝花照和(上诉人证人)谢瑞正二人仍拒绝交纳所欠房价款,公司不给其二人办理房产证。现郝花照居住的房产仍登记在金属公司房产证名下,依法该房屋产权属金属公司(恒丰公司)所有。因售给郝花照的房产属于职工分剩余公开出售房产,根本不涉及公司分房方案。谢瑞正也因欠款没取得房产证为泄私愤出庭为郝花照所做的证言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六、郝花照提交的其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采大理石协议书》证据约定的业务内容与其主张房产权利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其主张房产权利证据。七、郝花照诉称:“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同意以房抵债”的理由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无效。八、郝花照欠房价款未交,公司一直在向其催收欠款不交,其长期赖着金属公司房产居住,其以实际居住占有房产为由主张其拥有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
郝花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邢台市桥西区商品房;2、依法判决郝花照与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该房产买卖合同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群增与恒丰公司、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5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丰公司偿还康群增借款本息392000元,金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康群增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8)冀0502执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金属公司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郝花照于2018年5月14日对查封被执行人金属公司名下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日作出(2018)冀05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郝花照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30日,郝花照以其对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享有所有权,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错误,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群增于2018年7月30日去世,其继承人徐书珍(康群增妻子)、康计敏(长女)、康娅敏(次女)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郝花照称1995年10月18日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后变更为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大理石矿协议书》,合作结束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郝花照相应款项,该涉案房产系金属材料
实业总公司以房抵债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金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桥西区中华大街209号A号楼、B号楼登记在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涉案房屋系桥西区中华大街209号B号楼中的5单元701室。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登记在金属公司名下,郝花照称该房产系以房抵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自己所有,郝花照提出本案中所涉及的判决书系虚假诉讼,应予撤销,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郝花照要求判决查封行为错误、不得执行该房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郝花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郝花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振海的出庭证言虽证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与郝花照《联合开采大理石矿协议书》是其代表公司与郝花照(郝群增)签的,公司出资没有给够,还欠郝花照钱,但其没有说明欠款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是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以物抵债方式交付郝花照的;国家企业征信报告虽显示金属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被吊销,但其作为恒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及孙占兴领取2001年撤诉费不能认为对方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年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定向开发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09号A号楼、B号楼,并按每平方米550元分配给本单位职工作为福利房,分完后剩余七楼房产按每平方米1100元对外公开出售。当时,金属材料
实业总公司与郝花照合作开采大理石矿,郝花照通过他人协调,该公司按每平方米550元计价将B座5单元701室房屋以60828.14元价款销售给郝花照,其已交纳10000元房款,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1月将案涉房屋交付郝花照,郝花照一直居住至今。
又查明,1995年10月18日,郝花照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签订了《联合开采大理石矿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1995年10月至1998年2月底。当合作期满,双方都同意结束时,其财产折旧后按7:3的比例分配。因合作开采中出现安全事故提起结束开采。郝花照主张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已将涉案房产以房抵债抵给其所有,但金属公司不认可,郝花照也无出庭证人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也无法证实分房会议记录涉及其利益。
2001年9月17日,邢台恒丰
金属材料公司将郝花照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其民事诉状称:“1997年元月我卖给被告房屋一套,价款为60828.14元。被告于元月10日支付房款10000元后,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该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后该公司申请撤诉,金属公司现任总经理孙占兴在撤诉申请书上亲笔签名并书写:“今收到撤诉费壹仟元整,孙占兴,2002年1月18日。”
再查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改制成立
邢台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和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变更前为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2月10日被吊销)。该两公司本案二审诉讼中共同答辩称,政府将该处金属公司职工家属院全部房产产权划转给恒丰公司所有(未办整体房产过户),整栋房产证仍登记在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两公司答辩状中认可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以60828.14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售给郝花照,其交纳10000元房款,剩余50828.14元未付清。
2012年1月13日,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中华路职工住宅楼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2012)6号文件记载:由于永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该公司家属院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公司职工多次上访后,经邢台市政府上会研究后签发了秘书长会议纪要[2011]43号文件,将涉案两栋楼产权办理到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名下(该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应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因金属公司不给郝花照出具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郝花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18年1月24日
邢台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信息情况表显示: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09号A号楼、B号楼,登记在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
还查明,上诉人郝花照于2019年7月29日将案涉房屋剩余房款及利息107755.65元汇至法院账户内,交付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之前,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与上诉人郝花照已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买受人郝花照已向出卖人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已经20多年。现郝花照已按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汇至法院账户内交付执行。且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是2012年2月根据市政府文件才将两栋住宅楼产权直接登记在
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名下,因多种原因造成金属公司与郝花照之间对涉案房产存有争议,本案情形属非因郝花照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桥西区房屋应属郝花照所有,郝花照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郝花照请求确认其与
邢台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确认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郝花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
二、驳回郝花照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书珍、康计敏、康娅敏负担300元,郝花照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书珍、康计敏、康娅敏负担300元,郝花照负担100元。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成
审判员 张怀喜
审判员 王朝辉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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