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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3026750-8。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风险监控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工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孟庆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故城泽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郑清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290494-5。
法定代表人:孟庆双,经理。

上诉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庆双、原审第三人故城泽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故城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生、王锋、被上诉人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金财及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庆双、原审第三人泽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农信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判令泽腾公司在故城农信联社的200万元股权终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故城农信联社之前身系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性质为依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其设立并非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当然亦不应受该法约束。此后,信用联社改制为公司,受到公司法约束,但泽腾公司质押股权的行为在信用联社成立公司之前,因此,公司法第142条4款对信用联社的限制并不应溯及既往,原审对此未加甄别显属错误。不仅如此原审还将质押权实现等同“抽逃资金”,如该逻辑成立,则出质既抽逃资金亦成立,法律则应当按规定股权不得出质!综上,泽腾公司在故城农信联社的股权质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城农信联社未及时实现质权,仅仅是因为泽腾公司负责人失联。银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该股权,实有与泽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故城农信联社利益之嫌,原审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曲解法律导致错判,应予坚决纠正。
银某公司辩称:故城农信联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孟庆双、泽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故城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故城农信联社与第三人泽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不得执行第三人泽腾公司在故城农信联社的股权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案外人故城县梦雅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雅公司)向故城农信联社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泽腾公司与故城农信联社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贷款人故城农信联社(改制前)、借款人梦雅公司、出质人泽腾公司。一、为保证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维护贷款人必须收回贷款本息等基本权益,出质人自愿以自己所拥有的在故城农信联社的股权200万元,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该《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质押人也对上述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人的质押期间为两年;五、贷款人可以直接从出质人的任何账户直接扣划质押范围内相应数额的款项,用以抵顶贷款利息和贷款人的相应债权。质押人均同意等内容,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城农信联社接受了第三人泽腾公司的股金证,该股金证载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股金证,发证单位衡水故城县联社,股金账户20×××42,发证单位信用联社营业部,社员(股东)名称泽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双,投资股200万元。入股须知:一、本证是入股社员(股东)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本证设资格股和投资股。四、社员(股东)以其所持股金为限承担本社(行)风险和民事责任。五、投资股只能转让、继承,不能退股等内容。2015年7月2日,故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银某公司与第三人泽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涉案的200万元股金执行时,作为案外人的故城农信联社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股权已于2014年3月6日在故城农信联社做了质押,且该款项是股权并非存款,请求终止执行泽腾公司的20×××42账户内的资金。故城县人民法院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5)故执异字第10号裁定,认为:故城农信联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驳回故城农信联社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1月10日,故城农信联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依法确认《股权质押协议》有效;2不得执行第三人泽腾公司在故城农信联社的股权200万元。另查明:故城农信联社的前身系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故城信用联社股份公司。被告泽腾公司系故城农信联社的社员,社员入社投资股金为200万元,由故城农信联社为第三人泽腾公司发放了股金证,股金证账号为20×××42。
一审法院认为:故城农信联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其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受该法的调整,同时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第三人泽腾公司系故城农信联社的社员,在该合作社的投资股为200万元,故城农信联社发放第三人的股金证,系第三人投资股200万元的权利凭证。2015年8月18日,故城农信联社的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泽腾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有关“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故城农信联社将第三人持有的其公司的股金证在故城农信联社处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如果该质押有效,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第三人将其股份用于偿还债务,相当于第三人抽逃在该公司的资金,当然为法律所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故城农信联社与第三人泽腾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无效。故城农信联社要求确认《股权质押协议》有效,不得执行第三人泽腾公司在原告的股权200万元,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故城农信联社提交本社变更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章程,拟证明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时,该社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银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故城农信联社变更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是否有效,质权是否设立,亦即执行案外人故城农信联社就执行标的(其接受的本联社的出质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质押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机构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变更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3月6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泽腾公司(出质人)、梦雅公司(借款人)签订案涉《股权质押协议》,此时,故城农信联社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还未进行改制,尚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一审法院以该质押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之规定为由,判令该质押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股权质押协议各方签章完备,应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案涉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股权应属可以出质的其他股权,出质人应按上述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案涉质权因不符合登记生效要件而未设立。因此,本案上诉人即执行案外人故城农信联社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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