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新兴街。
经营者:杨树升,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租赁站法律顾问),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原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商住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屹,经理。
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原审第三人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原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泊头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泊头市树军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杨树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冀09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泊头信用社对案涉账户(28×××87)内的存款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泊头信用社作为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结合类案处理结果,一审法院驳回泊头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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