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中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永新村1组。
法定代表人陶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中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中兴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08)扬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礼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原系扬中中兴公司职工。2004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朱某某因工作原因乘坐车间主任蔡贞国驾驶的陶玉福(扬中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摩托车外出办事,行驶至扬中市三茅镇东升村二组路段时,因蔡贞国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致蔡贞国及朱某某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贞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嗣后,朱某某提起民事诉讼,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308.2元,蔡贞国已付11345.2元,判决蔡贞国赔偿朱某某各种损失计25963元,陶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朱某某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扬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决定书,认定朱某某系因工受伤。扬中中兴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终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扬中中兴公司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计73144元。扬中中兴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故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扬中中兴公司认可朱某某在扬中中兴公司处日工资为40元,双方于200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23号仲裁裁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扬中市人民法院(2006)扬行初字第14号、第21号行政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行诉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6)第13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扬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扬劳工字第111号决定书及(2007)扬劳工字第86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朱某某虽在工作地点以外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但系因工作原因外出途中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有权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再向扬中中兴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扬中中兴公司抗辩不应向朱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照因工致残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规定并根据朱某某的主张,扬中中兴公司应以朱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扬中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267元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对朱某某每天工资为40元无异议,故朱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以每天40元、每月法定工作时间20.92天计算,计月平均工资为836.8元;朱某某主张按月工作日30日计算月平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100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8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人民币395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15204元,合计73144元。故判决:扬中市中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73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朱某某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在朱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中市中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