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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储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陆文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新龙,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汪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晓,男。
  原告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储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被告储新龙、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万祥镇万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发放日期以划款凭证为准。2017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120万元,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为期12个月。合同期内正常还款利息为年利率10.4%,逾期贷款罚息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15日,剩余未结清利息6,586.67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2019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转通知书及其EMS邮寄凭证和EMS快递查询、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应还借款120万元,被告已归还数月的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去谈还款计划。被告同意卖房还钱并找好买家,要求第三人配合卖房,但第三人不予配合,导致卖房计划落空。
  第三人述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系由第三人转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划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0.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24%/年。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万祥镇万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7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120万元,故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2019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署确认函,确认知晓第三人将本案系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已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函,原告为其新的债权人。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118,560元。双方经调解,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了固定的月利率,被告已支付利息118,560元,故尚欠利息应为6,240元。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储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6,240元。
  三、被告储新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储新龙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扬中市天贸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储新龙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万祥镇万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储新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储新龙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68元,减半收取为8,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杨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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