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5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争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系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最晚支付日不超过该批设备货到工地十八个月的约定与质保期的法律意义相冲突,属于无效条款。故最后验收的DT11、DT18两台电梯的质保期应当自其检验报告出具之日2018年1月2日起算12个月,即2019年1月2日为质保期满日。故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未遵循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的原则。迅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FT52号扶梯运行时发出巨大响声,存在质量缺陷和重大安全隐患、面板材质不符、风扇出风无力、电梯经常困人、消防规范不符、至今仍有3台电梯未交付四方公司使用等,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违约情形未予认定,导致四方公司合法权利受损。
迅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方公司主张质保金应在2019年1月2日方可支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系争合同质保金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条约定,无论电梯是否验收合格,质保的最长期限是电梯生产完毕后的18个月,质保金的最迟付款日期是货到工地之日起的18个月。双方确认迅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发送了最后1台电梯,一审判决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四方公司所称迅某公司存在的诸多违约情形属于违约赔偿和售后维修的范畴,应当单独起诉或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讯达公司并未违约,即使四方公司认为存在问题,也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事实上,四方公司已经就上述问题向扬州市邗江区法院起诉,但之后又撤诉了。四方公司所述的3台电梯未交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无关,系争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货到工地即视为交付,而在双方另行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迅某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才会向四方公司移交电梯。因此,移交问题是在安装合同中涉及的,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的范畴,且四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提出了该项主张,后被法院驳回。
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5,325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分别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50,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2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方公司原名为扬州四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迅某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向迅某公司购买垂直电梯17台、自动扶梯56台,总价为1,171.4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四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预付款作为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为货款的一部分。迅某公司按四方公司通知分批次进行生产,迅某公司接到四方公司生产通知7日内,四方公司支付迅某公司该批次合同总价的15%预付款作为排产款,计1,757,100元。发货前15天,四方公司支付本批次合同总价的50%,计5,857,000元。款到后发货。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后,四方公司支付本批次合同总额的25%。此笔款项最晚支付日不超过该批设备货到工地六个月。其余合同设备总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此笔款项最晚支付日不超过该批设备货到工地十八个月。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迅某公司向四方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质保)、保养服务。
2015年5月,案外人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南京分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迅某南京分公司承担前述买卖合同项下的73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安装合同总价为1,846,000元。
2015年7月7日,迅某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6台电梯变更技术参数,将其中编号为EXXXXXXX的电梯设备价格由140,000元调整为147,500元。同日,迅某南京分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安装合同项下的6台电梯变更技术参数,将其中编号为EXXXXXXX的安装价格由25,000元调整为26,500元。
合同签订后,迅某公司向四方公司提供了73台电/扶梯,并且予以安装。其中,71台电/扶梯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分批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8日,编号为EXXXXXXX(DT11、单价为19万元)和编号为EXXXXXXX(DT18、单价为11.4万元)的两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
四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7月24、30日,9月2、18、30日支付迅某公司货款2,342,800元、1,500元、1,437,250元、1,907,500元、292,500元、2,486,750元;于2016年1月15日、7月4日支付迅某公司货款1,287,875元、8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5月31日支付500,000元、100,000元,共计支付迅某公司货款11,156,175元。
四方公司曾于2015年11月5日致函迅某公司称,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迅某公司应在2015年7月底前交付所有货物,而迅某公司“是在10月29日才发货至最后一台电梯,已属严重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迅某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迅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四方公司则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同时,又约定了5%质保金最晚支付日不超过该批设备货到工地的十八个月。迅某公司因此将系争货款分成两部分选择了两个付款的时间节点——71台电梯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计算,DT11、DT18两台电梯则以货到工地十八个月计算。四方公司认为DT11、DT18两台电梯于2018年1月2日才经验收,尚不满足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虽然约定了12个月的质保期间,但合同第2.5条又约定了5%的质保金最晚支付日不超过该批设备货到工地十八个月。迅某公司由此选择给予四方公司最长付款期间,以货到工地计算付款,符合对合同的理解且与法无悖。四方公司确认迅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发送最后一台电梯,从合理的运送期间计算货到工地时间大致估算为不超过当年的11月份。从迅某公司按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DT11、DT18两台电梯违约金的主张看,其认为货到工地的时间应在2015年10月之前,但迅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两台电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为宜。由于,系争的71台电梯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经验收,迅某公司以验收时间为标准按12个月为限计收71台电梯的未付货款,故这71台电梯的未付货款550,125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四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某公司货款565,325元。二、四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某公司利息(分别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50,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2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3.25元,由四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四方公司、迅某公司订立的电/扶梯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货物的验收和保管”约定,甲方(四方公司)应在货物到达接货地点的两日内会同乙方(迅某公司)或承运人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签署“到货清点记录”。若存在缺损情况,双方应共同在“到货清点记录”中签字确认,以便乙方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备案和索赔。如果甲方未在“到货清点记录”上签字确认,也未在清点后的十五日内向乙方提出乙方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有效证明,则视为乙方履行交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四方公司、迅某南京分公司订立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迅某公司)收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及本合同全部款项和相关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后20日内,乙方向甲方(四方公司)移交电梯和文件……。
四方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涉案电梯均已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并未单独提出电梯安装存在不符合消防规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迅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四方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四方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现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总价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该款项的最晚支付日不超过该批设备货到工地十八个月。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最后一批电梯于2015年10月29日发货,同时将货到工地的时间放宽至当年的11月份,已经给予了四方公司充足的时间确认收货。一审法院以此将质保金的最晚支付日计算至2017年5月,认为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据此确定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同年5月25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四方公司主张的迅某公司存在的诸多违约情形,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面板材质,系电梯外观问题,四方公司应当亦能够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应在到货后两日内会同迅某公司方人员进行清点,如四方公司未清点,也未在清点后的十五日内向迅某公司提出迅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有效证明,视为所交付货物符合约定。系争电梯中有71台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验收,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四方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前就面板材质问题提出过异议。且四方公司也未就该问题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FT52号扶梯运行声音大、电梯风扇出风无力、经常困人的问题。首先,四方公司未举证是否实际存在上述问题;其次,系争合同未对上述事项进行标准化的界定,本院仅凭四方公司的主观描述无法判断系争电梯是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消防规范,本院注意到,迅某公司的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系争电梯安装后已经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迅某公司并无违约。至于3台电梯未交付的问题,迅某公司认为所有电梯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否则无法通过验收,但确认有2台电梯未完成移交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迅某公司在收到安装及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后20日内才向四方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现四方公司确有部分款项未付,故即使迅某公司有部分电梯未移交完毕,亦不属违约。综上,四方公司提出迅某公司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四方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3.25元,由上诉人扬州四方商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刘 晶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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