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傅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金,男。
原告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剑、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贵,被告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毅、康文刚,被告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作为持票人合法持有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8年2月1日签发的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的,号码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系由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后者根据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案外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直接背书转让给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其依照程序进行兑付时,却收到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的《退票通知书》,拒付理由为“付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收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其收到退票通知书后,随即与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交涉,但始终未果,故其诉至本院。
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25日,其与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原料油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后者购买原料油。同年2月1日,其作为付款人,以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包括本案系争汇票在内的票据若干张,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之后,其发现票据付款人及收款人的账号及开户行均有误,遂及时与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沟通。最终因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未向其进行供货,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终止了系争购销合同的履行,其同时告知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全部汇票予以作废。有鉴于此,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在接收系争汇票时未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显有过错,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汇票系其交付给案外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支付建设工程款,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汇票未进行合法背书,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了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该票据将付款人及收款人的账号及开户银行写颠倒。后该汇票被背书给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同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对号码为XXXXXXXX的汇票出具了《退票通知书》,拒付理由为“付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收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
另查,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原料油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原料油,合计1,584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2月1日,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4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合计1,500万元。同年2月12日,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前述合同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之前开出的以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24张纸质商票,由于票面明显瑕疵,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收回,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应立即收回并销毁,没有收回的,相关责任由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审理中,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称,由于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系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有串通嫌疑,不予认可。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系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系争汇票退票的原因系“付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收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而账号及开户银行的错误并非票据无效的原因,故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系争票据无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系争汇票的出票人,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理应向作为持票人的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其与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相关合同予以终止,并约定开出汇票产生的责任由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此系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票据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关于系争汇票系其交付给案外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系争汇票未进行合法背书的辩称,由于本案系争汇票背书连续,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市筑宇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对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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