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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印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安冬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印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坚,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炜。
  上诉人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印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叶国坚、上海安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春、张亦南,被上诉人叶国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董佩珊代表时代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印刷公司在另案审理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董佩珊参与和印刷公司谈判的过程,均表明董佩珊是代表新港集团,而非代表时代公司。(二)一审判决基于董佩珊的时代公司副董事长身份认定时代公司明知借款安排,系认定事实错误。董佩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代公司从未授权董佩珊代表时代公司参加借款谈判。(三)一审判决以时代公司与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认定时代公司知晓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四)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清楚表明印刷公司与安冬公司虚假交易,骗取时代公司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驳回其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印刷公司辩称,(一)时代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董佩珊自1996年6月起担任时代公司总经理,其参加了本案借款及担保的整个过程,时代公司认为董佩珊不能代表其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董佩珊在本案所涉借款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与李磊的邮件往来,均证明其知晓以买卖的形式安排借款走账,董佩珊还根据双方安排要求将保证合同寄交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建,并予以盖章。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宜也是清楚的,时代公司有关董佩珊未获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时代公司称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是其所述的欺骗事实并不成立,时代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叶国坚辩称,(一)其是新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谈判均是由其负责,其并未授权其他人员去谈判借款业务,时代公司陈述的董佩珊代表新港集团商谈有关借款事宜是不成立的。(二)董佩珊在本案中的身份完全代表时代公司,其不仅负责工作上的联系、合同签订和盖章,公司其他人员也是由董佩珊引见给印刷公司。(三)时代公司主张印刷公司与安冬公司通过虚假交易骗取时代公司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时代公司上诉请求。
  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时代公司与印刷公司、安冬公司、叶国坚签署的《保证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印刷公司作为供方、安冬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XXXXXXXXX-1、GXXXXXXXXX-2号。两份合同项下均列明了相关的产品名称,包括断桥隔热平开窗、断桥隔热地弹簧、合金门等,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1,5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1万元,交货时间均为按需方通知为准,供货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货款支付方式均为需方应当在供货起始日起6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进行结算等。
  2016年6月3日,安冬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代公司及叶国坚作为保证人、印刷公司作为债权人,四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的《保证协议》,约定:安冬公司向印刷公司购买价值3,000万元的五金建材用于物业升级改造,安冬公司与印刷公司签订了《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XXXXXXXX-1、GXXXXXXXXX-2号),为保证安冬公司全面履行买卖合同,时代公司和叶国坚自愿与印刷公司签订本保证协议,为安冬公司履行《五金建材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印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主债权。主债权为安冬公司与印刷公司签订的《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XXXXXXXX-1、GXXXXXXXXX-2号)项下安冬公司应当向印刷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万元。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三、保证期间。3.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协议第2条所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四、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本协议第1条所指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五、保证方式。5.1本保证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5.2本协议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九、协议效力。9.1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6月,无锡麦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悦公司)作为出质人,印刷公司作为质权人,安冬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安冬公司向印刷公司购买价值3,123万元的五金建材,并签订了《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XXXXXXXX-1、GXXXXXXXXX-2号),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麦悦公司自愿与印刷公司签订本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为安冬公司履行《五金建材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向印刷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出质的股权为麦悦公司持有的无锡新港公司100%实缴出资额5,101.47万元中的613万元。上述股权质押于同年6月13日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2016年6月,南通高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弘公司)作为供方,印刷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472万元、1,543万元。安冬公司作为供方,高弘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535万元。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均与前述印刷公司、安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基本相同。
  2017年6月9日,印刷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无锡新港公司、时代公司、叶国坚及麦悦公司,一审法院以(2017)沪01民初317号(以下简称317号案)予以受理,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印刷公司诉请要求无锡新港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违约金,时代公司、叶国坚、麦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印刷公司在诉状中称,无锡新港公司因急需资金,与印刷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因担心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遂通过无锡新港公司与安冬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再通过安冬公司与印刷公司及高弘公司签订多个《扬州时代广场内部装潢材料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运作,以支付租赁意向金和货款的名义走账,无锡新港公司向印刷公司借入3,000万元。为促成上述借款,时代公司及叶国坚(系无锡新港公司和麦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印刷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无锡新港公司通过上述办法运作的借款向印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无锡新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印刷公司诉至法院。针对印刷公司的诉请,时代公司辩称,其没有为无锡新港公司向印刷公司作出过担保,请求驳回印刷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叶国坚及麦悦公司答辩同意印刷公司的诉请。
  317号案审理期间,印刷公司申请撤回对时代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年8月15日,印刷公司与无锡新港公司、叶国坚、麦悦公司自愿达成调解,由无锡新港公司、叶国坚、麦悦公司向印刷公司连带清偿欠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时代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9年6月10日,时代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总经理变更为董佩珊,就该任免事项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中载明董佩珊系公司董事。2010年9月,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建,登记股东为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注:系香港公司)、香港伟盛投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时代公司的董事亦进行了变更,其中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张国建、董佩珊、陈城、刘婷出任董事,张国建任董事长,董佩珊任副董事长。2017年8月9日,时代公司总经理由董佩珊变更为张国建,就该任免事项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中载明,张国建系公司董事长,董佩珊系公司副董事长。
  2016年5月,相关当事人通过微信设立了群聊“新港扬州项目群”及“新港讨论群”,群成员包括董佩珊、叶国坚、庄晓炜及印刷公司的李磊、陆海敏等。5月至6月期间各方通过讨论沟通,最终确定了以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走账方式完成无锡新港公司向印刷公司借款的安排,且时代公司及叶国坚个人提供担保。董佩珊在聊天中曾确认,新港旗下包括时代公司及无锡新港公司。6月至7月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有购销合同、保证协议等文件轮流交各方签字盖章的过程,以及合同签订后资金流转的确认过程。
  2016年5月,印刷公司的陆海敏经理与董佩珊通过微信聊天沟通相关借款事宜,其中确认各合同方的关系如下:“股权质押合同-三方:无锡新港公司、印刷公司及安冬公司;保证协议-四方:安冬公司、时代公司、叶国坚及印刷公司;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双方:印刷公司及安冬公司;租赁合同-双方:无锡新港公司、安冬公司。”
  2016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与董佩珊之间有电子邮件往来,商讨借款及担保的安排,其中提及参与合作的当事方包括了时代公司、无锡新港公司、印刷公司、安冬公司及叶国坚等。2016年6月3日,董佩珊在邮件中要求李磊将系争《保证协议》文本寄至时代公司张国建先生收,由时代公司予以盖章。2016年7月间,李磊通过微信聊天告知董佩珊相关借款资金的发放情况。
  2017年3月10日,无锡新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向印刷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通过《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产品购销合同》予以安排借款的过程,且时代公司及叶国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7月23日、7月24日,高弘公司、安冬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高弘公司、安冬公司均以居间方的身份参与了以《产品购销合同》《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形式安排借款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因系争保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且与保证合同效力相关的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佩珊的身份问题?时代公司对于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的安排是否知情,其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系争《保证协议》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公司起诉主张三名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则其对该欺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印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董佩珊自1999年6月开始担任时代公司总经理职务,直至2017年8月。在此期间,董佩珊还担任时代公司董事,并任职副董事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董佩珊对外有权代表时代公司。时代公司称董佩珊自2009年年底后已实际不在公司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时代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其次,从印刷公司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在微信群聊中沟通讨论了各种借款安排的方案,最终落实方案,确定买卖及租赁环节的各个当事方,轮流签署各份合同,并安排发放资金完成借款。董佩珊参与了整个聊天过程,且对各份合同的签署及资金的发放情况均是直接参与的,其中就包括了时代公司为无锡新港公司的借款与叶国坚一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系争《保证协议》的环节。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董佩珊在新港集团或其它关联公司的任职情况,无法对此予以认定,但即使董佩珊在新港集团或其它关联公司有任职,亦无法否定董佩珊同时担任时代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的事实。基于董佩珊的身份,可以认定时代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及担保安排的过程是明知的,且是同意的。此外,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董佩珊曾确认本案时代公司与实际借款人无锡新港公司均是新港集团旗下的公司,即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张国建与董佩珊作为时代公司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均由同一个外方股东委派;借款方案确定后,董佩珊指定将系争《保证协议》文本寄至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建处,由时代公司予以盖章。结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印刷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相关当事人以买卖和租赁方式安排借款,以及时代公司签署《保证协议》实际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时代公司认为董佩珊仅代表新港集团,而不代表时代公司,其对上述借款及担保过程均不知情,但时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董佩珊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已离职,无法否定董佩珊在借款及担保过程中代表时代公司的事实。据此,时代公司认为各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系争《保证协议》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港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新港资产有限公司、新港商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旨在证明董佩珊系新港集团多个单位的董事,其在2016年是代表新港集团与印刷公司商谈借款事宜,而不是代表时代公司谈判。
  印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实际借款人无锡新港公司与时代公司均是新港集团旗下公司,董佩珊代表时代公司进行谈判,确定了时代公司为无锡新港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叶国坚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董佩珊在内地没有代表新港集团的授权,所有业务均由其负责。董佩珊在时代公司中的身份是副董事长、总经理,其在新港集团的身份不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无权代表新港集团进行谈判。
  本院对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董佩珊在新港集团的任职情况,并不能据此否定董佩珊曾代表时代公司参与涉案借款谈判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未对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时代公司是否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系争《保证协议》以及该协议能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判断时代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受欺诈的情形,应当结合参与合同谈判的行为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合同磋商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参与合同谈判的董佩珊的身份看,根据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999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董佩珊一直担任时代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有权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决定。本案中,董佩珊作为时代公司总经理,其代表公司与相关当事方就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宜进行沟通、磋商并签署相关合同,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时代公司承受。时代公司关于董佩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时代公司进行谈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涉案合同签订的具体过程看,当事各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往来邮件表明,董佩珊直接参与了整个聊天过程,其与无锡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坚、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等人经过反复磋商和沟通,最终确定了以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走账方式完成无锡新港公司向印刷公司借款、时代公司提供担保的安排,董佩珊在邮件中还要求将系争《保证协议》文本寄交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建,并由时代公司盖章确认,而叶国坚作为对时代公司的收购方代表,在《保证协议》中系以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时代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时代公司对于上述名为买卖和租赁实为借款及担保的融资安排是清楚和明知的。本案董佩珊虽然也在新港集团任职,具有双重身份,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时代公司代表参与涉案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时代公司主张董佩珊系代表新港集团参与谈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时代公司对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是清楚的,印刷公司、安冬公司、叶国坚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时代公司要求撤销系争《保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由上诉人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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