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陆之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陆之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陆之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6,794,198.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94,19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钢材,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凭运输发票及运输清单到被告处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6年12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6,794,198.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进行过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过运输服务,现无法核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输费,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协议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当时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月1日届满,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如存在拖欠运输费的情况,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6月16日,原告(承运方、乙方)与被告(托运方、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原签订的运输协议/合同与本协议内容相违背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适用于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所有货物。本协议到期时,若双方尚未签订新协议,而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尚在运输途中未完成交货时,本协议有效期延长至当笔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若双方签订了新的运输协议,则从新协议的约定;甲方托运的货物按照行业通用的方式进行包装,乙方在接到甲方提货单时,应及时安排运输事宜,货物送至目的地后,乙方须要求收货人在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规格、数量,并由乙方将回单送回甲方,并以此作为与甲方结算费用的凭证之一;乙方在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后,凭运输发票和运输清单到甲方处结算(按月结算),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在乙方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签有“代伟”字样的字迹。
被告称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且原告应当凭运输发票及运输清单到被告处结算。
2、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已开鼎瑞发票6,237,992.89,已开金沃公司发票业务865,063.12,已开晨曦公司发票业务200,000.01,扣除2013、2014年百色仓储费508,857.86,合计6,794,198.16;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提交该《往来账项询证函》系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6,794,198.16元。
被告对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被告公章没有异议,但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日期,被告公章已不由被告掌控,函件内容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开具给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一张,开票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价税金额共计6,261,890.7元。原告称该发票中尚有6,237,992.89元被告未付款,故将6,237,992.89元统计在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
被告对该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即使发票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所涉协议的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
审理中,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发函查询前述七十一张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回复本院,称前述七十一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对此无异议。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开具给案外人江苏晨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及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晨曦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00,000.01元的发票,且该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江苏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金沃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上除了加盖“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外,还签有“代伟”字样的字迹,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8,697,689.92元。原告称该函件的原件在2016年12月20日对账时交给了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7、审理中,原告申请代伟出庭作证,代伟称:其自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底在被告处担任物流经理,负责物流工作,包括签订运输协议、下达运输指令、对账结算等;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业务大概在2016年3、4月份间结束,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79万余元;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系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每周将发生业务的送货单交给被告,每月进行一次对账,数据核准后由原告开票结算,发票都是交给代伟再由代伟交给被告财务;2015年11月13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属实,确由其签署。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被告处确有一名叫代伟的员工,但不确定是否系出庭作证的代伟,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员工代伟的身份信息。
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监管物品清单及会谈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4日后被告公章不在被告处,而由案外人上海融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开公司”)持有。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9、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原告称其开给被告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6年3月8日,涉案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则被告应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运输费,故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可由《货物运输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可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运输费的凭证,理由在于:一方面,该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也确认该公章系被告公章,故该询证函应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说明、原告开具给晨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说明、代伟的证人证言、2015年11月13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情况,进而与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其公章由融开公司持有,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2016年12月20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记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6,794,198.16元,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794,1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按月结算,虽然该协议的有效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业务延续到了2016年,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仍应适用于原、被告之间。本案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如按月结算,被告应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运输费。即使不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按月结算,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运输费,2016年3月8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运输费,而该合理期限确定为2016年3月底前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双方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拿货,现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并无不当,故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前已述及,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实际延续到了2016年3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州陆之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6,794,19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陆之杰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94,19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扬州陆之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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