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德华,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钟庄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科,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方舟小区2号楼104号房间。
经营者:尚波涛。
被告周义科、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
负责人:郭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德华与被告周义科、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山顺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被告周义科、邯山顺安车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4516元,其中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7时33分,原告驾驶苏JB5723号重型仓式货车行驶至烟台市沈海高速公路424公路附近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直行的被告驾驶冀DM148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ZW6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在烟台107医院住院治疗。经烟台交警福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邯山顺安车队,在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7时33分许,扬德华驾驶苏JB57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后,周义科驾驶冀DM14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ZW6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均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424公里+100米处,扬德华驾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扬德华车前头部与周义科车尾部相撞,致扬德华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扬德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义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扬德华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430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扬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腹部外伤,手术行部分空肠切除、肠系膜修补术,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及右足各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占双足丧失功能50%以上及左足1.2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两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扬德华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3、被鉴定人扬德华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共计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被鉴定人扬德华受伤住院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其与妻子陆应梅自2013年起因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为失地农民,搬迁至江苏省建湖县钟庄街道标杆小区22楼201室居住至今(该小区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为215603.40元。原告提供建湖县钟庄街道双港村村民委员会及建湖县人民政府钟庄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及购置回迁房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故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额年收入66878元/年计算276天为50571.48元。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书一份予以证明,该资格证书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有效期至2019年3月12日,但在服务单位处均未载明单位地址、电话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陆应梅,护理费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标准31545元/年计算为7778元。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各一张予以证明。
经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收费票据(机打票号为150300119944)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票据明确写明系社会统筹和医保支出,对于相关医药费不应重复补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对其余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3、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故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系数按照29%不认可,每增加一处残疾我们认为应增加1%。4、对于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且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业,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拖车费无异议;但是停车费并不是正式的合法的发票,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申请书及预缴鉴定费用,故对其提出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冀DM14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ZW6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山顺安车队。2014年4月28日,被告邯山顺安车队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周义科,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款收据、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从业资格证、购置回迁房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邯山顺安车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购车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义科两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义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冀DM14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ZW6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统筹、农保报销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尚未报销。现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均系原件,原告主张医疗费143073.70元,计算准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本院限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缴鉴定费用,故对其对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购置回迁房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为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参考基数应为2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37173元/年×20年×28%=208168.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778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从业资格证,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31545元/年÷365天×276天=23853.21元。
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拖车费2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390403.71元,由被告中人保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余款为270403.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1121.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扬德华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扬德华事故损失81121.11元,合计201121.11元;
二、驳回原告扬德华对被告周义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顺安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扬德华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玮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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