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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袁淑军、赵某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滦平镇棒槌沟口,组织机构代码67736125-4。
法定代表人:刘占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淑军。
被告:赵某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富。
被告:王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淑军、被告赵某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赵某华及其与被告袁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东、被告袁淑军、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度原告承建了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新居民项目建设工程,并将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宋长国进行施工,本案被告袁淑军受宋长国雇佣在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宋长国负责发放。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袁淑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被宋长国送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赵某华(系原告袁淑军之妻)来到原告项目部的办公室进行哭闹,扰乱原告的正常工作。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袁淑军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袁淑军之姑爷)开车来到施工现场,不由分说上前将工地电路总闸箱的开关拉下,造成整个工地全部断电,不能施工,并将工地的大门堵住,阻止施工人员和其他车辆出入。在原告工作人员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报警,警察来到后方制止了被告方的行为,但此时已是当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方的行为阻止原告正常施工达半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调解时,因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上午8时至12时期间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施工,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2011度滦平县住建局发布的《关于落实2月29日全省紧急电视会议精神开展建筑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一份。2号证据2012度滦平县住建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十八大”及冬季停工期间消防工作的通知》一份。此两份证据说明按照滦平县住建局的规定,事发时间11月5日不在其规定的冬季停工期,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在正常施工期间。3号证据原告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10年11月5日当天有不同的工人在不同的施工地点从事不同工种的施工工作和因被告袁淑军拉闸给原告造成塔吊失控等损害后果。4号证据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汇报材料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当天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对1、2号证据三被告认为此两份通知并未加盖滦平县住建局的单位公章,且此两份通知是2011年、2012年的,只能作为2010年停工期参考,不能证明2010年的停工期情况。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日志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对原告的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当天原告的大部分工程已经停工,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以上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11月份原告工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华辩称,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袁淑军在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并没有积极与被告解决此事,而是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2010年11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为解决被告袁淑军受伤一事的相关事宜来到原告项目部办公室,因协商不成,与原告项目部经理武成林发生争吵,后12点左右被告袁淑军和被告王某某来到原告项目部,因争执被告袁淑军将原告电闸拉下,原告所述被告袁淑军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拉闸不属实,且被告方并没有阻止原告的人员出入。因我一直在原告的项目部办公室,故不存在影响原告工人正常生产的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赵某华和被告王某某没有实施阻碍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经滦平县气象局调查2010年11月5日的室外温度最高为5℃,原告的室外建筑工程已经停工,只有少数几个工人在做零活,且工人也不需要用电,因此被告袁淑军虽然拉下电闸,但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原告工人房志江的书面证明一份。2号证据高万才的书面证明一份。3号证据计世杰的书面证明一份。4号证据刘卫军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施工现场只有少数工人在施工,因此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号证据滦平县气象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室外平均气温为5.1℃,不适合施工。6号证据滦平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在事发当天已经处于冬季停工期,大部分工程已经停工,且事发时已在中午,工人已经下班。因此不存在因被告袁淑军拉闸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证人本人书写,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屯满族乡兴洲村原告施工工地的气温情况。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处于停工期。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袁淑军在原告承建的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新民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上午被告赵某华为解决被告袁淑军受伤一事的相关事宜,来到原告项目部办公室,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袁淑军及王某某亦来到施工工地,因为争执被告袁淑军将施工现场的电路总闸箱开关拉下,造成工地断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被告自认予以证实,原告提交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证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赵某华、被告王某某虽然在事发现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实施阻碍原告正常生产施工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淑军虽实施了拉下电闸的行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袁淑军实施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淑军、被告赵某华、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计2270.00元由原告承某万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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