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韩桂霞
梁广余(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桂霞,女,1963年2月13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桂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韩桂霞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桂霞1998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化验工作,工种为化验员,工作实行三班倒,被告的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即不在原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应当知到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未就此权利及时主张。被告至2011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其要求的1998年-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停止上班系原告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仲裁前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的原因之一,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该法施行起至被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仲裁阶段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但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2年5月-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企业职工的出勤、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发放等情况。按照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韩桂霞作为原告企业的职工,每月应有4个休息日。被告韩桂霞要求休息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其主张的时效计算,应支持其申请仲裁前12个月内的休息日双倍工资。期间,被告韩桂霞有6个月为全勤,有法定假日的月份被告未满勤,应视为享受了法定假日(中秋节、春节),即被告韩桂霞应有24个休息日在上班。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该24个休息日的双倍工资。被告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休息日上班工资960.00元。被告韩桂霞签字盖章的工资表栏显示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加班时已领取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三)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二)项、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8年-2011年4月期间的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00元、休息日上班工资960.00元,计5160.00元。
二、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桂霞补缴2010年8月-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上述义务原告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桂霞1998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化验工作,工种为化验员,工作实行三班倒,被告的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即不在原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应当知到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未就此权利及时主张。被告至2011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其要求的1998年-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利,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停止上班系原告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仲裁前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的原因之一,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该法施行起至被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仲裁阶段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但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2年5月-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企业职工的出勤、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发放等情况。按照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韩桂霞作为原告企业的职工,每月应有4个休息日。被告韩桂霞要求休息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其主张的时效计算,应支持其申请仲裁前12个月内的休息日双倍工资。期间,被告韩桂霞有6个月为全勤,有法定假日的月份被告未满勤,应视为享受了法定假日(中秋节、春节),即被告韩桂霞应有24个休息日在上班。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该24个休息日的双倍工资。被告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休息日上班工资960.00元。被告韩桂霞签字盖章的工资表栏显示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加班时已领取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三)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二)项、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08年-2011年4月期间的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00元、休息日上班工资960.00元,计5160.00元。
二、原告承德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桂霞补缴2010年8月-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上述义务原告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