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
负责人:王海军,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与被告庞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冀082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被告庞某某不服本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2017)冀08民终6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不服本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1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821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不服本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8民终3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821民初296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负责人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葛某某村一组被征占土地补偿款526452.00元归原告葛某某村一组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修建京沈客运专线征占了葛某某村一组的林地,被征占的林地所有权已经得到政府确权并已生效,即被征占的林地所有权归葛某某村一组所有,林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六沟镇农经站。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被征占的林地是本小组集体合法拥有的自然资源,其收益应当依法属于本小组。根据法律规定,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涉及的林地性质属于承包山被京沈客运专线项目永久占用,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应由一组全体村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林地被征收所得林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已经将村民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提交给政府,但因被告的种种无理要求,阻止政府按村民代表分配方案分配补偿款,导致原告的林地被征占后一直没有依法获得补偿。
被告庞某某辩称,1、原告就用于分配的全部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而且就确权关系来说,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本案法院不应受理;2、本案土地补偿费归属取决于土地的性质是自留山还是承包山,而土地性质应由相应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不属于法院的确权范围;3、本案争议款项并非被告所持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属于被告不适格;4、实体上本案土地属于自留山,土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属于被告所有;5、关于村小组的自治权,也应该是合法的,不能通过开会的形式,把属于被告的财产给分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为消灭荒山,将当时没有绿化的荒山由村统一收回后处理。对于葛某某村一、五组的荒山,经当时的村干部孙瑞山、姬文斌(同时兼任葛某某村一、五组的组长)等人在姬文革家门前召开葛某某村一、五组村民会议商定,本着谁承包、谁绿化、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将收回的荒山承包给本组村民,当时因有的户怕投资后得不到收益而没有承包荒山,有的户因当时不在家而未能承包到荒山。当时承包荒山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费,亦未约定承包年限。开会当天,村干部等人即上山为承包人划定承包山场的界限。被告承包荒山后,按约定将荒山栽种了刺槐、榆树、梨树等树木进行了绿化,并已取得了收益。在被告经营期间,在2014年,因修建京沈高铁客运专线需要征占了被告承包的荒山8.774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52645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的山场被征占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该案争议的庞某某所承包的原告的山场经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六镇政决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处林地所有权归葛某某村一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庞某某所有。原告对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以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25号承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六镇政决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六镇政决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又以承德县人民政府和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六镇政决字(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早已生效,该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葛某某村一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庞某某所有。该案争议的526452.00元土地补偿款至今仍未发放。该案原告认为林地被征收所得林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按照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而被告则认为本案土地属于自留山,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属于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为土地补偿费归属权在所有权人与承包权人之间引发的争议,葛某某村一组作为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庞某某作为承包权人参与诉讼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争议,当事人主体适格,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至于是承包土地还是自留地的争议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而基于土地所有权所取得的补偿款理应归所有权人所有,即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所有。同时本案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即其承包期间投入已获合理补偿,其利益并未因征占地而受到损害。3、土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全体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结合相关政策讨论决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正确行使,维护村民委员会及其它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526452.00元,归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所有。
二、上述土地补偿款由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全体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分配方案后进行分配。
案件受理费9060.00元,由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葛某某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怀荣
人民陪审员 赵烁
人民陪审员 刘娜
书记员: 蒋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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