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福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于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审理于福平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并驳回于福平的各项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于福平的住所地及居住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承德,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我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做书面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于福平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依法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审理,并驳回于福平的各项请求。
被告于福平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首先争议的事项已由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而且被告在双桥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事项是属于仲裁法中47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如果原告对裁决不服,原告应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裁决,但原告并没有到承德市中院起诉,而是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该案的起诉,这一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最早也在承德劳动仲裁起诉过,但根据管辖范围被告公司并不属于承德劳动仲裁委员的管辖范围之内,而该公司的管辖范围是属于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所以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不违反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起,被告于福平在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于福平曾向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每月平均工资为2750.00元。2015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回家。自被告放假后,原告未支付其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0日,被告于福平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2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通知被告于福平放假回家。《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据此生活费属于停产放假期间双方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停产放假期间的特殊工资,故被告于福平要求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承德,故生活费应按承德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21312.00元(1480.00元/月×80%×18个月)。原、被告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届满,但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届满后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核定原告承德双龙冶金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2750.00元/月×12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福平支付生活费21312.00元、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合计54312.00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县双龙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馨
书记员: 尹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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