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井云
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头沟村十一组)诉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头沟村十一组诉称,被告1991年11月16日承包我组果园,2011年承赤高速公路施工方在其承包的果园堆放土石方共18620立方,每立方米得款5元。所有权属我组的果树258棵,全部补偿款均被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按约定三七分成,小组七,被告三)。果树补偿款我组应有70%的份额,被告没有给付小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协议,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我组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让第三方堆放土石方所得的款项应归我组所有,占我组的裸铝线、水井、果树补偿款应归我组所有。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土石方堆放款93100.00元、果树补偿款27090.00元、水井款5000.00元、小组裸铝线3000.00元,合计128190.00元。
原告头沟村十一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县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
2、承德市中级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
3、承包果园合同一份;
4、会议记录一份;
5、承赤高速征占用材林补偿表2页;
6、承赤高速征用土地面积公示表2页;
7、承赤高速四合同项目部与头沟村签订的征用弃渣协议;
8、堆放废渣款发放表。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1991年11月16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虽经法院判决解除,但合同中规定合同终止后,我投资兴建的房屋、水利设施归我所有。而涉案的水井系我个人兴建的,裸铝线是小组欠我工钱抵顶给我的。对于果树补偿款因高速征占时合同未解除,此款是用于弥补经营者的损失的,应归我个人所有,并且我领款时是经过公示的,公示期间小组成员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土石方堆放款我只收到几千元,而并非原告所诉的93100.00元。另外,我承包果园高速占地的补偿款事宜,我和小组于2011年12月28日经头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补偿款事宜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约定十一组不得以此事向我提出任何要求,如有违反自愿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背了我们双方的人民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果园合同一份;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3、收款条一张(王占平给付被告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果园地点、四至、亩数、果树数量、承包期限、承包费的交纳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国家修建承赤高速,征占了被告承包果园内17.6亩土地,因承包果园属原告集体所有,所以原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8日在承德县头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承赤高速征占果园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土地补偿款的70%归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十一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30%归被告所有,作为承包期内投工补劳的补偿。当时的协议并未涉及除高速征占的17.6亩土地以外的问题。除此之外,被告胡某某从王占平手中领取垫沟补偿款7350.00元。在头沟镇政府领取果树补偿款41245.00元。2013年1月21日,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的裁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土石方堆放款93100.00元、果树补偿款27090.00元、水井款5000.00元、小组裸铝线3000.00元,合计128190.00元。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承德县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承德市中级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3、承包果园合同;4、承赤高速征占用材林补偿表;5、承赤高速征用土地面积公示表2页;6、人民调解协议书;7、收款条;8、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果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要求被告退还土石方堆放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7350.00元,原告所请求的93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果树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果树补偿款41245.00元,双方应参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被告应退还原告果树补偿款41245.00远的70%即288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井补偿款5000.00元、裸铝线款3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堆土石方款7350.00元、果树补偿款28871.00元,合计人民币36221.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原告承德县头沟镇头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216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士恒
审判员 姜银
人民陪审员 李剑
书记员: 张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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