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县岔沟乡下院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达,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福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县。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福江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14日下午15点25分左右,陈福江在原告矿区破碎口干活时,被下料口处落下石头砸伤左脚大拇趾。事后当日,原告组织人员送陈福江到承德××三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陈福江左足第一脚趾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错误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陈福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符合工伤构成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告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了陈福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2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8年2月14日下午3点25分,恒伟集团上院铁选厂破碎车间岗位工陈福江在车间工作时,下料口处落下石头将其左脚大拇趾砸伤,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车间主任杨占贵并送往三家卫生院医治。2018年3月7日被告发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告知其补正材料。原告未补正证明此次事故的客观材料。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明(岗位职责的规定)等材料证实:陈福江系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破碎工工作。工作时间:白班,早上8点上班,8小时工作时间,即下午4点下班。三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载明陈福江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19时00分,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载明陈福江入院时主诉外伤致右足第一趾剧烈疼痛、功能障碍3小时入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粉碎性骨折。邹俊全的证人证言称在破碎中震动给矿上的矿石从边上掉下正砸在脚上王某东的证人证言称在破碎时振动给矿下来的矿石砸在脚上。两位证人对受伤的具体描述是不一致的。三家中心卫生院记载受伤时间为下午4点,邹俊全王某东的证人证言以及陈福江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中受伤时间是3点25分,表明邹俊全王某东的证人证言以及陈福江自述内容不真实,且下午4点是陈福江的下班时间。被告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原告未提交客观证据材料证明陈福江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供的材料证实陈福江与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能证明陈福江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十分准确。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其不能证实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述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出陈福江的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210041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2100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陈福江的工伤认定申请;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基本信息;5、劳动合同;6、证明(岗位职责的规定);7、考勤表;8、陈福江身份证复印件;5-8号证明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福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福江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9、三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陈福江受伤事件和受伤情况;10、邹俊全、王某证人证言、事故经过(陈福江出具),证明陈福江受伤经过及送医过程;11、照片两张,证明均是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2、委托书,证明陈福江委托许晓伟代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13、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案件办结归档。第三人陈福江述称,2018年2月14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料口处掉下来石头把第三人脚砸了。下来后找主任说明情况,过了快两个小时才打到车去的承德××三家医院诊治,开车到医院又用了大概一个小时。第三人陈福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1-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认为与申请工伤提交的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没有在现场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经过。第三人对该份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9、12、13、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10、11号证据系原告申报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福江系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破碎工。2018年3月7日,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陈福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2018年2月14日下午3点25分,陈福江在车间工作时,下料口处落下石头将其左脚大拇趾砸伤,在场一起工作的工人有王某、邹俊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车间主任杨占贵并送往三家卫生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脚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3月26日,被告予以受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客观证据证实陈福江所受伤害为工伤。陈福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4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福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王伟,第三人陈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在为第三人申报工伤时提交了署名陈福江的事故经过、邹俊全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称从未出具过书面证人证言;第三人陈福江承认提供的书面事故经过为他人代写;原告、第三人亦均承认照片是第三人出院后补照的。该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承德县恒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认定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受伤经过、受伤时间等描述不一致,且没有客观证据证实陈福江所受伤害为工伤,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承担,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相违背,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协助。而被告在处理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系事后补录,可能存在虚假情况后,未进一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或主动调查相关事实,致使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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