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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六沟镇大榆树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莹、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雅静,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瑞,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莹,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雅静、李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783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申请对原告在承德博琳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价值股权的金额予以查封。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做出(2018)冀0802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于2018年3月14日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原告在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琳公司”)的股份。被告于2018年4月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和案外人刘海东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后,被告因诉讼错误,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做出(2018)冀0802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冻结的股份。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查封、冻结原告在博琳公司500万股,在冻结期间,博琳公司股票被新三板摘牌,股票价格严重下跌,造成原告被冻结期间股票损失严重,被告在诉讼后由于诉讼错误又撤诉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105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行使诉权无不当之处,不存在保全错误,在博琳公司保全600万股的股权,已经解封。2、被答辩人已经将600万股权卖给了答辩人,不能再卖给第三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答辫人,答辩人至今仍愿意履行协议给付转让款,在该期间被答辩人无权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终止股票挂牌与股份被查封没有因果关系,股票价格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股票虽然有高价位但被告辨人持有的股票不必然在高价位卖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2号,股权承销融资协议书。3号,诉前保全申请。4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财保70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号,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预计无法按期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的风险提示公告。6号,关于终止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的决定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挂牌风险提示性公告。7号,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审核证据,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承德博琳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琳公司”)20.311442%的股权,共600万股,股权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博琳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周某某,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股权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虚构民间借贷的事实向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原告在博琳公司价值1000万的股权,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做出裁定书,并于2018年3月14日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冻结了原告在博琳公司的500万股,按照2元股计算,价值1000万元。之后,周某某为取得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4月2日故意虚构民间借贷争议起诉原告,因并无民间借贷的事实,于2018年8月30日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上述财产保全。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河北天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承销融资协议书》,原告曾计划以每股3元的价格出售其持有的博琳公司股份。在原告股份被冻结期间,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对外披露博琳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随后,博琳公司股票自2018年7月9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被终止挂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5条所规定的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和申请错误的法律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同时对于因申请保全人行使权利不当所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受侵害一方所享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予以明确。本案中,判断申请保全人即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既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考量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还要考量其申请保全是否必要、申请的标的额、对象和方式是否适当。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无论双方对此存在何种争议,均应依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论被告持何种理由,法律均不支持以虚构事实进行诉讼的行为。而被告在明知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却以虚构的诉讼事由提起财产保全、诉讼显然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具有主观过错。其次,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是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而被告虚构事实的诉讼行为根本得不到法院判决支持,更谈不到执行问题,其申请保全原告股份显然与其真实诉讼目的无关,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必要性、适当性。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对原告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及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仅具有合同之债权请求权,被告并未取得案涉股权。就法理而言,只要股权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即使原告又另行转让,在原、被告之间也只能产生违约之争议,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另行转让的权利。原告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中是否负有违约责任尚未经依法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以虚构之诉讼事由所申请的财产保全客观事实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
被告侵权的事实和损害后果具体表现在财产保全期间,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就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博琳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原、被告作为博琳公司股东,明知该风险存在,本有机会在终止挂牌前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而被告作为博琳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明知其以虚构的事实起诉、保全,更有义务尽早申请解除其错误的保全行为,以规避风险。但被告没有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最终在博琳公司股份被强制摘牌一个多月后才申请撤诉解除财产保全。故原告无法及时将所持股份转让以规避公司风险与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股份被冻结时价值每股2元,被告亦予认可,尽管因股票被终止挂牌而无法转让,但原告仍然是股份持有人,故损失不能等同于被冻结时的100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额过高。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滥用诉讼权利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曾以每股3元价格与案外人达成过股份承销协议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部分损失。假定原告股份在博琳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之前未被冻结,原告能够继续按照每股2元或3元价格进行转让,其所获利益至少不低于股份变现的贷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其损失数额参照股份变现后的贷款利息损失计算较为适宜。即:酌定以被冻结时1000万元的股值为本金,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至被告撤诉之日2018年8月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二倍的金额,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县申裕矿业有限公司402821.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负担1358元,被告负担7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初啸

书记员: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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