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厂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水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水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被告秦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秦水泉的仲裁请求:秦水泉于2018年7月12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伤残补偿金合计13949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20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36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737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24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2200元、交通和食宿费6752元的仲裁请求。
三、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554元及伙食补助费880元;2、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2日被告因公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6日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
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34200元)。被告月工资认定为5253元,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24元(5253元∕月×8个月=420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54元[(65266元∕年÷12个月)×14个月=76143.62元,被告主张6455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6元[(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2.98元,被告主张27666元]。被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4400元)。根据《河北省对新
的十项规定》第四条规定,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20天∕天∕人×44天=88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对新
的十项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水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24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73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某双滦金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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