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791757190。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华,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宝铁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给被告汤志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0.00元;2、不支付给被告汤志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1670.48元、住院护理费差额部分295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志华提出与原告天宝铁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天宝铁丰已经将被告汤志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足额发放,不存在欠其差额。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被告汤志华辩称,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裁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汤志华对该裁决不服,已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案号为(2018)冀0824民初629号。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两案情况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宝铁丰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汤志华2005年6月1日开始在原告天宝铁丰工作。原告天宝铁丰为被告汤志华办理了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伤保险,办理了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但是没有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8月26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汤志华所患职业病(矽肺壹期)属于工伤。2016年1月2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汤志华所患职业病为七级伤残。2015年9月28日,被告汤志华在工作过程中右脚受伤。被告汤志华受伤后,先后在滦平县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35天。2015年10月3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汤志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9月3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汤志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天宝铁丰支付给被告汤志华护理费1750.00元,工伤待遇150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汤志华以原告天宝铁丰矿业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为由申请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天宝铁丰同意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汤志华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宝铁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工伤待遇和生活费。2018年1月11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裁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天宝铁丰与汤志华自2017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天宝铁丰一次性支付给汤志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1670.84元、住院护理费差额部分295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20元,合计62110.67元;3、天宝铁丰一次性支付给汤志华2017年10月工资2544.03元、11月工资1844.03元、12月1日至4日工资320.00元,合计4708.06元;4、天宝铁丰一次性支付给汤志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0.00元;5、汤志华其他请求没有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汤志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汤志华是否可以兼得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天宝铁丰认为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被告汤志华住院期间护理费,理由是每天50.00元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被告汤志华否认双方当事人就护理费问题协商过。被告汤志华认为原告天宝铁丰没有派人护理,也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天宝铁丰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而没有提供,应当按照被告汤志华的请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天宝铁丰认为被告汤志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兼得。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可以兼得。综上所述,原告天宝铁丰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被告汤志华要求原告天宝铁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告天宝铁丰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汤志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汤志华亦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汤志华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另案起诉天宝铁丰,且滦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只对原告天宝铁丰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铁丰)与被告汤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铁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被告汤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天宝矿业集团铁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久福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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