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钟玉堂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堂。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马矿业公司)与被告钟玉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铁马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马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钟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钟玉堂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职工,为原告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当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不因职工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改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铁马矿业公司拖欠被告4个月零7天工资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故被告钟玉堂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当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玉堂自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钟玉堂的工资9864.00元;
三、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钟玉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0元;
四、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钟玉堂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钟玉堂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职工,为原告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当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不因职工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改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铁马矿业公司拖欠被告4个月零7天工资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故被告钟玉堂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当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玉堂自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钟玉堂的工资9864.00元;
三、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钟玉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0元;
四、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钟玉堂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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