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田付
陈树刚
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田付。
被告陈树刚。
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与被告陈树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铁马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付,被告陈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陈树刚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当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欠发被告五个月的工资未按时支付,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七个月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仲裁庭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被告2014年平均工资平均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2014年平均工资为仲裁庭计算的4277.00元,则经济补偿金为7月×4277.00元=29939.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树刚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树刚2014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847.83元。
三、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树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39.00元。
四、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失业保险保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陈树刚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陈树刚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当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欠发被告五个月的工资未按时支付,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七个月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仲裁庭按照应发工资计算被告2014年平均工资平均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2014年平均工资为仲裁庭计算的4277.00元,则经济补偿金为7月×4277.00元=29939.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树刚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树刚2014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847.83元。
三、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树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39.00元。
四、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失业保险保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陈树刚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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