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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并不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工人,该人是冀H×××××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任会龙雇佣的司机,工资均由任会龙个人发放,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开车是经劳务派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派遣人员在工作时间出现工伤事故由派遣单位负责。2、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任会龙签订的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冀H×××××号车辆为挂靠关系,任会龙每年向原告缴纳各项服务费1300.00元。4、被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本人认可冀H×××××号客车实际经营权人为任会龙,任会龙与原告是挂靠关系5、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王某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认定,并且原告不承担责任。6、任会龙证明一份。证明王某驾驶的冀H×××××号大型客车归任会龙所有,是任会龙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5000.00元由任会龙发给。7、贺立军、张福国、邢国锋、宋承丰、温利国证明。8、客车结算单。证明任会龙个人所有的H38888号客车挂靠原告单位,并且还有冀H×××××号、冀H×××××号挂靠在新天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A-×××××号挂靠在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辩称,1、我丈夫王某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自2014年2月受聘到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甲方(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其员工有效的相关资料”、第4项“甲方按照劳动法和当地对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对员工实施管理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甲方提供员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供乙方备案”,在该协议有效期内于2015年3月12日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代缴了工伤保险,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王某具体从事驾驶员工作的实际情况,王某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丈夫王某驾驶的冀H×××××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运输线路为围场至石家庄往返。运输线路的合法运营人也是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王某工作的时间、地点、范围完全在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该条规定,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解除或终止王某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4、冀H×××××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任会龙,挂靠在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任会龙只负责给王某发放工资。工资本身也是客车营运收入里的一部分,与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的收入存在关联关系,结合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承认王某是其员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王某的人身依附性并不受任会龙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王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密切相关,根据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王某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二、四项,原告与王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给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时备案。根据第三条一项,王某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参保情况信息单。证明王某在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后,于2015年3月12日,由单位(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申报参保,原告不承认劳动关系,但并未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事实劳动关系持续存在。3、王某的同事贺利军证言。证明王某自2014年至2017年发生事故死亡时一直在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开车,该证言在先,我们认可该证言。4、王某生前在安某达公司的照片。证明王某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5、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驾驶的冀H×××××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任会龙,2013年1月1日,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任会龙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冀H×××××号客车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线路为围场至石家庄,挂靠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的丈夫王某(已故)在2014年2月受聘于任会龙,由任会龙安排驾驶其所有的客运车辆,每月发放给王某工资5000.00元。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5日,王某驾驶冀H×××××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死亡。经查2015年1月1日,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同日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权、郭磊。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林、王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驾驶的冀H×××××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任会龙,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任会龙签订《客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载明任会龙拥有营运线路和车辆产权,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有管理权。任会龙在经营期内享有本合同经营范围内的单车经营权。王某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到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承某华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缴工伤保险协议书》,为王某代缴社会保险每人每月90.00元,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某并未直接与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驾驶的冀H×××××号客车,挂靠在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由任会龙负责经营,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任会龙负责。原告只对车辆运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足以认定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王晓利与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某安某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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