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西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尚熙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凤羽,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凤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郭平、被告安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不给付被告销售提成工资18700.00元;二、依法判令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销售部经理。2017年10月底,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其销售经理职务,同时安排经理就职务调整事宜与其进行谈话,被告表示不在考虑其他职务,自愿离职。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安凤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原告所述的,是2017年10月26日于某直接给我打电话说下个月尚总说不让你来上班了,原告的公司没有找过我谈话说安排别的工作。我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我就没有去公司上班,去也只是要工资提成。认为老板把我辞退了,就是不想给我工资提成,之前就提成的事情找过老板和郭总,都说你就卖吧到时候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销售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会议纪要及免除决定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对被告销售提成的明确解决意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不给付被告销售提成工资18700.00元及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所举《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月份销售货款报表》虽然无原告单位公章,但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于某在报表第四页下面书写:“安娜”签字处为2017年经手客户,负责业务全权负责。2018.2.12。该报表与《销售合同》、《供销合同》、对话录音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及销售数量,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所举于某两份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凤羽曾用名为安娜。2014年9月1日起被告安凤羽在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部经理。原告已按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每月工资4600元、2017年4月至10月份每月工资2000元为被告发放了工资。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举证其签订《销售合同》、《供销合同》共计18份,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以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其本人放弃调整工作岗位,自愿离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此解除通知未书面送达给被告。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发放提成工资且已经电话通知其不用去工作认可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858.33元。
安凤羽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成工资、待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94号,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销售提成工资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600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被告对裁决书主文的1、3、4没有异议,对2项有异议,认为滦平K1的项目钱回来了,没有算进去,少算了1900多元。
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月份销售货款报表》、《供销合同》、《销售合同》,认定被告应享受提成18700元(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华新天地二期677m3、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山新区张木沟金色阳光K16号楼736m3、承德市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桥区和润新城1-e座754m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隆化县第一中学图书馆工地2009m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隆化县煤场村1、2、3教学楼1026m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隆化一中三号宿舍楼555m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隆化一中师生餐厅楼730m3、会龙山庄1367m3、滦平大屯移民搬迁楼5号506m3、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木沟项目金色阳光K1楼990m3,合计9350m3,参照被告公司的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2元m3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接到原告单位于某电话通知后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未去上班,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销售提成系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被告的提成款结清,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外销售货物数量及提成工资如何计算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不利的结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004.16元(4858.33元月×3.5个月=17004.16元),被告此项请求为13800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凤羽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凤羽销售提成18700元;
三、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凤羽经济补偿金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德市久长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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