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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083798926P。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霖,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伟翔公司车辆折旧损失50000.00元(暂估,具体数额为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伟翔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车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吉普牌“自由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自原告处提取了车辆,厂牌型号为GFA6460CTCB,发动机号为00092917,VIN码LWVCAFM53HA140626。2017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8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判决赔偿损失符合公平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张某理应将吉普牌“自由光”小型客车返还给原告,但该车在被告张某提取以后,一直在被告张某的占有和使用之下,车辆价值已经发生贬损,因此,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产生的折旧损失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伟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1份4页。2、车辆照片4张。拟证明与原告此前销售的车辆不一致,车辆有磨损,申请鉴定该车2017年5月16日至车辆返还之日产生的折旧损失。被告张某辩称:1、我买到的就不是新车,而是一辆出过事故进行过钣金修复、喷涂修复的旧车,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确认系事故车辆,何来折旧和贬损!2、买卖合同解除系原告方卖出事故车辆所致,4S店主观上存在过错,我对此并无过错,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4S店自行承担。3、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退车,并按照公平原则已经考虑了车辆折旧的因素,应依据判决执行。4、我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基于该合同,我合法有效使用该车辆。但在购车的一年时间里,为了保障车辆的完整性,秉持对双方负责的原则,我没有正常使用过该事故车辆,即便是用车也是用在了维权的道路上,家里的老人与孩子享受不到购车的快乐与便捷,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与生活。5、该车辆于2018年5月16日在公证处的全程见证下已经返还给原告,经4S店工作人员认真检查车辆外观、底盘、发动机舱,证实车况良好。该车在原告手中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已不受被告的控制与监督,故不同意对车辆的折旧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燕赵[2017]鉴字第HJ827号鉴定意见书1份;2、车辆接收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伟翔公司交付定金10000.00元购买该公司销售的吉普牌“自由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张某预购车辆型号为“自由光”2.4专业升级版,外观、内饰颜色黑色,预购车辆价格234800.00元,张某自费装饰全车贴膜、封釉、发动机护板等项目。同时,张某以自有的奇瑞牌汽车一辆抵顶购车款31000.00元。双方未签订正式车辆买卖合同。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到原告伟翔公司处提车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94800.00元,购车价款计2358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某出具了价税合计2308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同日,被告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由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张某共支付保险费8890.87元,车船税560.00元,计9450.87元。2017年5月17日,张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9726.50元,并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车辆识别代号为GFA6460CTCB,车牌号冀H×××××1。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张某在伟翔公司处提车检查车辆时发现该车后舱门漆面有像“水印”的痕迹,且漆面不光亮,伟翔公司工作人员称“封釉”后就没问题了,之后伟翔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封釉”。2017年5月28日,张某发现车辆后舱门“水印”仍然存在,就向伟翔公司提出了这个问题,但伟翔公司未作处理。同日,伟翔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于后舱门漆面问题约定了解决方案,由伟翔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常规保养2.5次(机油、机滤含工时),第三次保养双方各承担50%的保养费用,同时给予后舱门漆面修复一次(可换其他部位一次),自此就此车后舱门漆面问题张某不再追究。2017年6月2日,张某就漆面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12××55电话投诉,经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对张某购买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郸燕赵[2017]鉴字第HJ8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冀H×××××1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舱门因事故受到过损伤,维修人员对后舱门进行过钣金修复作业。2、被鉴冀H×××××1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舱门进行过事故后的喷涂修复作业。3、无法确冀H×××××1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舱门事故后喷涂修复时间。2017年10月10日,张某诉至本院,以伟翔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8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某与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吉普牌“自由光”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GFA6460CTCB)一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张某将购买的吉普牌“自由光”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GFA6460CTCB)一辆返还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张某购车款235800.00元;四、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车辆购置税19726.50元、保险费8890.87元、车船税560.00元,合计29177.37元;五、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损失47160.00元(购车款235800.00元×20%);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和伟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伟翔公司就涉案车辆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后舱门进行过钣金修复以及喷涂修复作业”,但对于喷涂修复时间无法确定,且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被鉴定车辆的漆面与4S店工艺存在明显差异”,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证言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维修发生在伟翔公司接收涉案车辆以后,不能证实伟翔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在张某发现涉案车辆有“水印”情况后,伟翔公司与张某就相应情况积极进行磋商,双方达成了解决方案,证实伟翔公司在售后过程中亦不存在欺诈行为,又因张某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解除合同的前提系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应申请撤销,故不应认定伟翔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伟翔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不符合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张某与伟翔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达成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张某主张伟翔公司按照车款3倍赔偿,因伟翔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该项请求应该视为张某因伟翔公司违约主张的违约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伟翔公司按照购车款的20%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冀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16日,张某将吉普牌“自由光”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GFA6460CTCB)一辆退还给伟翔公司。2018年6月5日,原告伟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伟翔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车辆的折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伟翔公司处购买车辆,并向伟翔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伟翔公司向张某交付了车辆。但原告伟翔公司向被告张某交付的车辆经鉴定存在后舱门因事故受到过损伤的情况并进行过钣金及喷涂修复作业,原告伟翔公司认可在车辆交付时,张某提出了后舱门漆面有异常的情况,故可以认定原告伟翔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售的车辆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并非是张某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张某作为消费者,出资购买所需车辆,其与原告伟翔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购买完整无瑕疵的新车,有权要求所购车辆质量完好无瑕疵。原告伟翔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同时,有责任对消费者履行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伟翔公司出售的车辆因事故受到过损伤,汽车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张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03民初1554号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张某与伟翔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达成的买卖合同、退还车辆、返还张某购车款、伟翔公司按照购车款的2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以认定原告伟翔公司出售瑕疵车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销售者违约而非消费者违约,伟翔公司违约在先应当负责退货。且张某于2018年5月16日已将涉案车辆退还给伟翔公司,伟翔公司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伟翔公司在实际控制车辆一定时间之后,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使用该车产生的折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由承德市伟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书记员: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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