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启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王启华为原告公司职工,工种为木工。2017年7月31日王启华在原告承建的承德市铂悦山站前广场项目从事模板支撑工作时,于7时20分左右因工作原因受伤,随后被送至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内、外侧支撑带断裂等严重损伤,王启华入院治疗近30天后出院,此后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职工王启华不属于工伤,于2018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职工王启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不予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王启华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7:18分左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2018年2月14日受理王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受伤时照片”“受伤被送走照片”显示的季节并非是夏季,与其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受伤的季节不符,且没有提供证实其主张的受伤情形的客观证据。二、答辩人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启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三、被答辩人诉讼中主张王启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提供充分的客观、合法、关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答辩人亦不承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启华事情经过自述,证明王启华对事情经过进行了自述,冯营子建筑公司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7]08011126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冯营子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本机关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7]080111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机关受理了关于王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4、冯营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发包协议书;铂悦山考勤表,证明冯营子建筑公司提交的和王启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5、冯营子建筑公司关于木工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冯营子建筑公司木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证明王启华受伤及治疗情况;7、任尚峰的证人证言,证明任尚峰描述的王启华受伤过程;8、王建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建成描述的王启华受伤过程;9、照片2张及光盘1张,证明冯营子建筑公司提交的王启华受伤时的视频资料及照片。第三人王启华述称,2017年7月31日早晨上班铁片把我绊倒,别人问我是不是摔坏了,工友就给我拍了照片,后来社保说不行,出院后又拍了一次照片。第三人王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8号证据予以认可,是真实的。9号证据不是真实的,是后来社保说开始的照片不行,后来补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照片不予认可,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7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8、9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王启华于2017年6月19日到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种为木工,工作职责是负责模板支撑工作,工作范围是铂悦山站前广场项目工地,工作时间是上午6:00-11:00,下午14:00-19:00。2017年7月31日早上7点20分左右,王启华在铂悦山站前广场B07地块28号楼商业二层做模板搭设架子,王启华扛着钢管准备去搭架子,走路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脚下的扁铁,王启华被脚下一根扁铁绊倒了,王启华摔倒的时候右腿磕到了架体一层的卡子上,王启华当时就站不起来了,被工友搀扶起来,随后被送往承德市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报送的材料存在的问题及需补正的内容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2、受伤职工全部病历资料;3、相关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考勤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5、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证据(如监控、事故照片等)。2018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7)08011126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非夏季,与其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受伤不符,且没有提供证实其主张的受伤情形的客观证据。被告认为王启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启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继成、王大伟,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朱守良,第三人王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在为第三人申报工伤时提交了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证人证言中的事故时间表述错误的原因是因为证人文化水平低把入职时间书写成事故发生时间;视频资料、照片是第三人出院后模拟现场补录的,第三人亦认可视频资料是其出院后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到事故现场录制的。该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告认定其提供的照片显示非夏季,与其主张的2017年7月31日受伤不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的工友拍摄的两张照片,该照片证明第三人在2017年7月31日7点18分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协助。而被告在处理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提供的部分材料系事后补录,可能存在虚假情况后,未进一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或主动调查相关事实,致使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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