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蕊,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与被告李艳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杰、被告李艳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第二项--经济补偿金(24281.25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第三项--失业保险费损失(182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存在如下问题,故依法起诉。一、原告不存在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被告自2007年2月始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办公室当时即向其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称已在其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将单位应予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给其作入工资中,按月发放给其本人。不再要求原告另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裁决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裁决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1)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的第一项就已叙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由原告提出,而是由被告提出的。故支持其经济补偿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始终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存在客观失业的问题,故依据《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解释,支持其失业保险损失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艳蕊于2007年3月至2017年7月12日在原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失业保险费。2015年3月2日被告因工负伤,被评定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被告月均工资为2312.50元。被告发生工伤前原工资福利待遇为1752.07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的劳动关系,享受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7月13日,承德市双滦区失业保险所出具证明,证实“双滦区人民医院未在双滦区失业保险所参加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李艳蕊身份证号,参加工作时间2007.3-2017.7,共计10年5个月,失业保险缴费年限10年,应领失业保险金182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艳蕊在原告处工作10余年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事实存在,被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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