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某某实验中学,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双塔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3754039630G。法定代表人:王德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徐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理人:尹某,自然情况同被告尹某,系徐某月之母。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尹某、徐某月的仲裁请求:尹某、徐某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徐凤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承德市××实验中学给付徐凤德因公死亡的各项补助金712744.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6204.5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626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承德市××实验中学给付尹某、徐某月各项工亡待遇701260.5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11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原告、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承德市××实验中学诉称,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款701260.50元。事实和理由:徐凤德虽已被认定为工伤,并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下发以后,经过原告多方查证,徐凤德本人当天并未在承德市××实验中学一食堂上班,故徐凤德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更谈不上工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凤德系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亡,应当享有工亡待遇。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徐凤德死亡证明;3、徐凤德身份证复印件;4、尹某与徐凤德结婚证;5、尹某身份证复印件;6、徐某月出生医学证明;7、徐某月户籍证明;8、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9、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2564号民事判决书;10、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徐凤德工资证明;12、原告的书面声明;13、徐凤德上下班乘车记录;14、公交乘车卡;15、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177号仲裁裁决书;16、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17、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徐凤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7号证据能够证明尹某系徐凤德之妻,徐某月系徐凤德之女;8-9号证据,能够证明徐凤德与原告承德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10-14、16-17号证据,能够证明徐凤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5号证据,证明二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工伤待遇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主要为书证,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另经本院核实,徐凤德的父母均已经死亡,无其他近亲属。查明的案件事实徐凤德自2014年9月开始在承德市××实验中学食堂工作,生前月工资为4350.00元。2016年1月13日晚18时25分许,徐凤德乘坐5路公交车下班回家时,在承德市××区轻小型站下车后,被杨士龙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士龙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德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8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凤德与承德市××实验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市××实验中学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8民终字2564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凤德受到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承德市××实验中学不予认定徐凤德工伤的请求。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实验中学与被告尹某、徐某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了被告尹某、徐某月的仲裁请求。二被告依法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重新受理了此案。承德市双某某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尹某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关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凤德是否与承德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及徐凤德是否因工死亡的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分别判决确认。即徐凤德与承德市××实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徐凤德的死亡系工亡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徐凤德父母已经死亡,被告尹某系徐凤德之妻,徐某月系徐凤德之女,均享有获得徐凤德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工亡待遇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工亡待遇款为701260.5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115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原告不需另行支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尹某、徐某月关于徐凤德的工亡待遇款70126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某某实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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