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西地乡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稳旺,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大沃铺村。法定代表人:彭敬之,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稳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承赤高速施工建设期间经营性损失人民币202608.8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1月14日承赤高速公路通车期间经营性损失人民币970897.82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用品及苗木资产价值损失人民币957152.60元;4.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整由二被告承担;5、本案评估费人民币40000元整由二被告承担;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在承德××××里庄村小窝沟口建养猪场一座,占地2600平方米,存栏能繁母猪50头,年出栏育肥猪800头以上。2012年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公路(以下简称“承赤高速”)投入建设,项目单位为被告一。该路段建成后由被告二管理经营。因承赤高速公路滦河互通A匝道不能按原设计建设,2012年5月1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做出冀高承赤筹(2012)142号《关于下发滦河互通A匝道平交口变更设计文件的通知》。2013年7月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做出了路线调整,调整后的占地位置距原告猪场南侧不足10米,高速公路下道口距原告猪场西北侧距离仅10余米,高速公路与原告猪场间的距离过近,致使原告(猪场)处在承赤高速路主路、承赤高速上下道口、高速公路与村连接路三条道路包围之中。自2011年承赤公路施工到现在通车,因施工震动噪声、空气污染、通车后车辆噪声、尾气排放、细菌病菌侵害等污染影响,致使原告猪场内出现母猪不孕、空怀、流产、母猪产后无奶、猪仔不成活;猪生长缓慢,出栏期延长;猪场气喘病高发不治及各种××高发造成不同阶段的猪大量死亡,现在猪场已无法继续经营,法人李稳旺夫妇生计难以维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自承赤高速建设通车以来,原告遭受了巨大影响,今后也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养殖,其非法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的养殖经营损失不应得到任何补偿。原告主要违反以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原告没有依据《畜牧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第二、原告没有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第三、原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原告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经营生猪养殖,属无照经营。二、原告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依法办理永久性建筑物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无权请求养殖场地上永久性建筑设施损失。三、被告自身无过错,与原告不存在相邻权侵权纠纷,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第一、被告承赤高速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当时的法规规定,该建设项目选址依法合规,被告自身没有过错,并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第二、被答辩人的猪场是2007年前兴建的老厂,可以实行老厂老办法,继续生产经营。四、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高速公路和养殖场附近的村民住户以及乡村道路均在养殖场法定选址安全距离之内,村民生活及道路通行同样对原告的养殖场产生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承担原告不能继续养殖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第二、原告的影响主要是来源于二个方面,一个是施工单位的施工影响,另一个是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影响。对于通车之前的影响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高速公路2013年12月9日通车前的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来承担,不能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本案原告的养殖场并无相应的合法手续,猪场一直处于非法经营状态,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材料亦经二被告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和客观基础,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承德××××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德××××乡人民政府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承赤高速公路的建设和使用对原告的猪场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后果,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二被告提交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被告拟证实高速公路的建设和选址具有合法性、施工期间的损失原告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本院采纳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滦平县×××乡划归双某某管辖,2009年12月8日承德市双某某×××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李稳旺,男,于2007年在××村小窝沟门建猪场一处,占地面积2600㎡,养殖规模能达到2000头,现存栏500头。2017年7月28日,承德××××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村李稳旺自2012年至2014年三个年度在双滦人保财险参加能繁母猪保险,参保头数均为50头。2009年7月,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大广公路蒙冀界至承德工程项目(即承赤高速)建设项目选址申请,2009年7月13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其项目选址。承赤高速公路于2011年3月开工建设,后承赤高速公路滦河互通A匝道因地方问题不能按原设计建设,将线路变更。在修建过程中,由于施工爆破震动造成猪场损失,经协商,原告得到施工单位给付的60660元补偿。2013年12月9日承赤高速公路建成通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评估鉴定:1.对承赤高速公路施工修路期间及通车后,申请人所处位置的养殖场所是否适宜养殖进行鉴定;2.申请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承赤高速施工修路对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3.申请人自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因承赤高速通车对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现场勘验基本情况--原告养猪场位于双某某××里庄村,东侧为玉米田,约300m处有一座蔬菜大棚;南侧为河北省承赤高速公路主路;西侧为新建高速公路乡村连接线;北侧为高速公路承德西收费站匝道。涉案养猪场猪舍与南侧高速公路主路的最近距离约26.5m,与北侧承德西收费站匝道的最近距离约24.6m,与西侧高速公路乡村连接线的最近距离约为9.7m。涉案养猪场周围1000m范围内未见污染企业和其它养殖场及屠宰加工企业。涉案猪场呈南北排列,自南向北依次分别编号为1~7号猪舍,均为简易砖混结构,1号、2号、3号和5号舍为育肥舍,共19个圈栏,其中1号舍和2号舍面积分别为170.85㎡,3号舍和5号舍面积分别为158.79㎡;4号舍为母猪舍,圈栏10个,面积为158.79㎡;6号舍为产房,共有13张产床,5张保育床,面积为158.79㎡;7号舍为母猪舍,共有27个待产母猪圈栏和12个后备母猪圈栏,面积为531.00㎡。库房(170.85㎡)、自备井、办公区和员工宿舍(375.87㎡)位于2号和3号猪舍之间,饲料加工车间(177㎡)位于场区的北端。涉案猪场的南端为一个葡萄大棚,其西侧为干粪堆积场。司法鉴定人现场勘验时,该猪场已经停止养殖生猪。另外,经现场勘验,涉案养猪场有新飞冰柜(BC/BD-218HX、BC/BD-218HD)两台,其中一台冰柜冻有死亡小猪200余头,另一台冰柜内未见有冷冻小猪。当事人称,两个冰柜用于存放死亡小猪,包括流产猪仔和死胎,于2012年8月~2013年8月期间冷冻部分死亡仔猪。鉴定意见:1.涉案养殖场与承赤高速公路直线距离,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防疫条件的潜在风险,且车辆通行所产生的噪声对母猪和仔猪生产生长的不利影响,建议不再继续从事现有可存栏规模化养猪。2.涉案养殖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承赤高速施工修路对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为202608.81元。3.涉案养殖场自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因承赤高速通车对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为703331.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评估:1.申请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承赤高速施工修路损坏申请人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2.申请人因承赤高速通车至(致)申请人无法养殖,全部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值进行评估。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载明:在委托人与相关当事方的陪同下,评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对评估范围第1项:申请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因承赤高速施工修路损坏申请人地上建筑物价值,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场未提供评估范围,本次评估不对该项委托进行评估。委托人在委估书中确定的部分评估范围:全部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值,评估人员理解为“全部地上物重置成新后的价值,即:全部地上物在评估基准日的现有价值”,若评估人员理解与委托书意思表达不一致,请将本报告退回原评估机构,另发函说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14日。评估结果:经过评估,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委估的申请人因承赤高速通车至(致)申请人无法养殖,在评估基准日全部地上物现有价值的评估值为957152.60元。其中,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值895414元,机器设备及用品55647.60元,树木6091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涉案大广公路蒙冀界至承德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修建和利用不动产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专业养殖单位,但承赤高速公路建设及通车后,已对原告的正常养殖造成损害,经鉴定原告猪场已经不再适合继续规模化养猪,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以两次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承赤高速施工建设期间经营损失及2013年9月至2017年11月14日承赤高速公路通车期间经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评估的机器设备及用品绝大多数可整体搬运而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参照评估机构的意见,该类损失本院支持1707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涉案承赤高速公路的权利人,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损失1173506.63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用品等损失918575元,鉴定费100000元,评估费4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208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5.27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某某稳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24.27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负担24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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